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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等与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郭**、郭**、郭**与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5时52分许,柳**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川夹线由东向西行至第三玻璃厂路段时,其车前右侧撞击同向在道路北边步行的郭**(五原告之父),造成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柳**肇事后驾车逃逸且故意毁灭证据。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971.76,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0593.26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971.7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靖**民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原告系郭**子女)、靖江市**民委员会、靖江**局四分局出具的证明(郭**生前与长子共同生活,因沿江公路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柳**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因柳**饮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且故意毁灭证据,我司在垫付原告损失后,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柳克军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是否向柳克军追偿,本案予理涉。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郭**生前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郭**后事,确有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需要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71.76,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559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97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郭**、郭**、郭**、郭**、郭**因郭**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225593.2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15971.7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费用缴纳至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陵支行,帐号为10×××68的帐户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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