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卞**与阚**、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阚**、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两被告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沈*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某市级领导介绍相识。2013年8月、9月,被告阚**因在北京购买别墅之需分几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3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阚**自北京回泰兴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3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迄今分文未还。原告暂主张其中100万元借款,其余130万元借款另行主张。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被告阚**工行**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侯**账户再次汇款50万元至被告阚**上述账户。2014年3月1日,被告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阚**提供了借款,被告阚**负有及时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阚**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依法对此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阚**、沈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借款10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被告阚**、沈*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