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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与被告中国人**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7时12分许,支铁成驾驶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340米处(靖江市季市镇叶普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左后轮碾压由东向西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的赵**及其所驾摩托车,造成赵**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支铁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赵**之妻、之子。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1359.74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8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03411.2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2000元。

两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支铁成的驾驶证、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朱华)复印件各一份、靖**民医院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明细、死亡通知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殡葬证、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赵**之父赵**、之母展兰*在2000年先后病故,现赵**只有两位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妻子张**、儿子赵*)、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事发时支铁成持C4D驾驶证即驾驶三轮汽车和普通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证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属无证驾驶,根据相关保险条例,我司仅在抢救费用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向肇事者追偿,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抢救费用,故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我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两原告的财产损失也不予以赔偿。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7时12分许,支铁成驾驶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340米处(靖江市季市镇叶普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其车左后轮碾压由东向西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的赵**及其所驾摩托车,造成赵**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支铁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赵**(1967年9月23日生)之妻、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即便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但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故支铁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影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赵**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依法另行行使相关权利。鉴于两原告因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总额远远超出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车损属财产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赵*因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1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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