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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靖江**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靖**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柯公司)职工。2014年10月7日15时,钱*驾驶登记在被告华丽公司名下的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渔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渔婆路与江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靖江雪秋骨**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丽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5138.5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G79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伴周围神经损伤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下降,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5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34026元(2450元/月×7月)、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158.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均无异议。被告华**司称钱松系被告华**司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138.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华**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中与治疗伤情无关的陪床费360元、就餐费600元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同意赔偿90%,其余10%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华**司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年满72周岁,如其有工作,应当办理了退休,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每月有2450元的工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被告华丽公司驾驶员钱*驾驶登记在被告华丽公司名下的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渔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渔婆路与江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靖江雪秋骨**院治疗,住院86天。期间,被告华丽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138.5元(其中陪床费360元,就餐费600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G79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伴周围神经损伤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下降,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823元。

本院依职权至新**司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财务凭证,该公司反映:原告系其员工,从事打水工作,晚上在公司值夜班。企业以前改制时因原告超过年龄,未能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基本工资为1860元,每月另有部分值班费,自2014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来公司上班。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查证材料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每月1860元计算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M×××××号轿车交强险保单,靖**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新**司证明、工资结算表,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司财务凭证、向新**司工作人员刘**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因钱松系被告华丽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华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丽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予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陪床费360元和就餐费600元,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关联,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确有工作,有误工损失,该损失应当赔偿,现原告要求按其基本工资标准186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新**司工作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鉴定,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治疗伤情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按责应由被告华丽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4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02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2795.3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华**司已支付原告45138.5元,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华**司。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的事故损失102795.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60014.8元(汇入原告账户,户名:刘**,开户行: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马桥支行,账号:3210240341010000052014),返还被告靖江**限公司42780.5元(该款汇入被告华**司帐户,户名:靖江**限公司,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帐号:51×××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1823元,合计2358元由被告华**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华**司应负担的费用,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华**司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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