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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胡*委托代理人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纪诉称:原告系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铸钢车间的承包经营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享有和承担。被告胡**于2013年4月20日、同年4月28日、4月28日、6月4日、6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风管、进料斗等货物。原告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分五次向被告发货,发货金额为55680元、156420元、51530元、112130.50元、60824元,原告主张双方总往来金额为427600元。后被告胡**就欠款于2013年5月11日、同年6月3日、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600元、107000元、2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被告胡**于2013年4月26日、同年5月9日分别支付承兑30000元、100000元,同年6月8日、6月13日、6月17日分别支付现金40000元、20000元、80000元。届期,被告胡**仅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归还原告货款30000元、50000元,余款77600元至今未付。因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胡**、胡*共同支付原告欠款77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26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25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胡**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胡**发货的情况、被告胡**已向原告付款情况以及被告胡**曾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其中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系当日上午出具。原告又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向被告胡**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货款第一批承兑30000元、第二批承兑100000元、第三批预付现金40000元、第四批预付现金20000元、第五批货款现金80000元。双方账目已结算。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此外,被告胡**系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原告将被告胡*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胡**前期付款时原告未出具手续,故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就其已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所涉款项系针对5份合同预付款及部分货款,并非归还本案所涉欠款。原、被告结算后,因被告胡**尚欠原告款项25000元,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所供产品均符合双方关于质量的约定,原告供货至今已两年多,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4月至6月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管、进料斗等货物,原告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分数次向被告送货,双方总往来金额为427600元。被告胡**就欠款于2013年5月11日、同年6月3日、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600元、107000元、2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胡**共支付原告2700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30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支付余款,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结算单、借条、江苏江**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华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胡*华尚欠原告货款77600元之事实成立。被告胡*华辩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上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原告于当日下午向其出具了收条,故其已付清原告货款,仅存在部分借条未及时收回之情形。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在双方进行结算后由原告出具收条,后由被告就尚欠款项出具借条,同时根据被告胡*华认可的双方往来情况及其已付款情况来看,被告胡*华并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之请求,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胡*与胡*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辩称被告胡*华系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此外,被告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华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胡*华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两被告将案涉债务约定为被告胡*华个人债务,故对被告胡*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华、胡*共同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胡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776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26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25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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