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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孔**、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孔**、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孔**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但到期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孔**在和被告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客户转账交易对手查询单、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孔**、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通过自己的朋友介绍与被告孔荣*相识,孔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该朋友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朋友的情面答应出借钱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冯**(甲方)与被告孔荣*(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息3%/月;应乙方要求,甲方将此笔款项直接汇入6222084301001751317工行高淳支行账户,视同借款人收到此款;乙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1.5收取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收取本金及利息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孔荣*62220843…1317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荣*归还了5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

被告孔**与被告糜*娟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孔**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客户转账交易对手查询单、夫妻关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孔**、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孔**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出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孔**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借款协议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该款项应纳入被告应支付利息范畴。此后被告孔**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除应及时归还借款外尚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被告孔**上述债务产生于2013年7月26日,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据原告自述被告孔**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而借款,该款用途属于夫妻家庭生活范畴,而被告糜**未就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诸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该借款并未实际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糜**对被告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糜**对被告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孔**、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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