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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宁**限公司与严**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润青因与上诉人南京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润青的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宁**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严**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严**至宁**司处看车,后在宁**司工作人员的宣传之下购得价值10679元的手表三块,所有商品的外包装都标注着宝马的商标标识,可发票上货物名称却为“零件费”。严**认为,宁**司未按商品的真实名称销售手表,其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且所有商品的外包装均是英文标记。宁**司行为亦不能排除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宁**司给付货款10679元并赔付32037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100元,共计43316元;2、宁**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宁**司辩称:第一,宁**司具有电子产品展示及零售的经营范围;第二,严**是成年人,购买手表是其自行作出的决定,严**仅凭猜测认为宁**司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没有依据;第三,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表的目的是为了牟利。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严**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严**至宁**司购得价值10679元的宝马手表三块,分别为型号为“80262147052”电子手表1块、型号为“80262179743”电子手表2块。购买之后,宁**司向其出具了销售发票,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零件费,价税合计10679元。此外,严**在领料单上签字,该领料单**:1、B80.26.2.147.052电子手表,数量:1;2、B80.26.2.179.743BMW电子手表,数量:2。

2013年4月12日,严润青诉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严润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秦**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宁**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有“箱包、皮具、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电脑)、小家电、文具、工艺品等展示及零售”。

以上事实有发票、领料单、手表照片、说明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严润青主张**公司构成欺诈,理由如下:第一,宁**司销售的是手表,但发票开的是零件;第二,宁**司工作人员向严润青销售手表时介绍该手表是原装进口的,该产品无中文标识,同时严润青认为,宝马汽车系高档商品,销售该品牌汽车的宁**司,其销售的手表也应当是原装进口的,故严润青一直以为购买的手表是原装进口的,起诉后看到宁**司提供的证据才发现是中国制造。

关于第一项理由,经查,宁**司在出具发票的同时也附有领料单一份,载明了上述商品的编号、名称,严**亦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不能因发票开具问题即认定宁**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至于发票标明的物品与实际购物货品名称不一致,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关于第二项理由,严润青主张宁**司工作人员向其销售手表时介绍该手表是原装进口的,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宁**司出具的发票、领料单、结算单、手表包装盒及说明书中,均未标识该手表系原装进口,且包装盒上标注有“MadeinChina”。宁**司虽系宝马品牌车辆销售者,但并不代表其销售的所有商品均系原装进品。综上,严润青主张宁**司存在欺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讼争手表及外包装均无中文标识,外包装上用外文标注了手表型号及产地国家。庭审中,严**陈述其不懂外文,购买时没有看到任何中文译文标签,故以为其购买的手表系原装进口。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产品必须以中文标明相关信息,以便于消费者理解及选择购买,以外文标注产品信息,而无中文译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故对严**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严润青主张查档费、交通费,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严润青货款10679元,同时严润青将其所购买的型号为“80262147052”宝马牌电子手表1块、型号为“80262179743”宝马牌电子手表2块退还给宁**司。二、驳回严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为441.5元,由严润青负担408元,宁**司负担3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严**、宁**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宁**司销售涉案商品,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一,严**举证证明宁**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任何中文说明,该产品亦不是出口商品,却用全英文标志和说明,即使宁**司没有介绍情况,也不能否认宁**司故意隐瞒涉案商品真实情况的事实。其二,严**没有学过英语,对全英文标志和说明的商品,在自己的认知能力范围和宁**司介绍的情况下,认为是全进口商品,这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严**在起诉后,看到宁**司提供的翻译件才知道“madeinChina”是中国制造的意思,宁**司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事实非常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严**的上诉,宁**司答辩称:一、严**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严**购买手表的时候,宁**司并没有介绍案涉手表系原装进口产品。二、在购买手表时,宁**司对手表的各项说明均在橱窗内进行了中文标识,严**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其系为了牟利而购买手表,是在明知手表不是原装进口的情况下购买的。综上,请求驳回严**的上诉请求。

宁**司上诉称:一、根据宁**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严**在2012年10月26日来购买手表时,陈列讼争手表的橱窗内摆放着手表的中文译文标签,同时宁**司出具的发票、领料单、结算表、包装盒、说明书均未标识讼争手表是原装进口,严**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同于普通的消费者。严**购买手表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完全知晓其所购手表非原装进口,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订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的时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严**在2013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时,已明确要求撤销合同、退表还钱,但其在2013年4月12日撤诉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提起诉讼,故严**在2015年3月再次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严**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撤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并支持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三、南**院(2013)宁民终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情和本案基本一致,该案当事人徐**即为本案严**的代理人,其诉请与本案亦完全一致。希望二审法院参考该案判决。四、严**于2012年10月26日购表,至今已有二年半有余。即便严**要求退货,也应判决支付相应的折旧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严**的诉讼请求。

针对宁**司的上诉,严润青答辩称:宁**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宁**司称购货时橱窗内摆放手表处标注有中文标识,没有事实依据,系编造。请求驳回宁**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就案涉手表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与理由为“首先被告未按商品的真实名称进行销售手表,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且所有商品的外包装均是英文标记。被告的行为亦不能排除‘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的存在”。

庭审中,严**明确其不懂英文,亦不清楚“madeinchina”的中文意思,其直至一审中宁**司提供了中文翻译件才清楚案涉手表系中国制造。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宁**司在销售案涉手表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严**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严**虽主张宁**司构成欺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宁**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被诱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对严**主张宁**司构成欺诈并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宁**司销售的案涉手表及其包装上并未标注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中文标识,严**作为一位不懂英文的购买者,在案涉手表及包装只有英文标识的情况下,将其误解为全进口产品以致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严**主张撤销该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严**知晓案涉手表非进口产品的时间为本次诉讼一审时,故其主张撤销案涉合同未超过法定期间。宁**司认为撤销权期限已过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严**与上**宝公司的上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严**负担616元,由宁**司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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