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宝**有限公司与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宝**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L×××××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被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该车经其保险机构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6500元。2014年3月,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车,被告提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提取车辆,原告遂对该车行使了留置权。被告在车辆保险理赔结束后,仍未能付款提取车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6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请求对被告所有的苏L×××××号汽车(发动机号为:07666847N52B30BF,车架号为WBAHN21008DU09700)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苏L×××××号汽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系苏L×××××号汽车的所有人及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苏L×××××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经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06500元。

证据四、维修工单一份、维修清单四张、质量控制检查表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车辆经原告修理共产生修理费106500.43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

证据五、移动业务信用消费担保购机补贴协议一份、政企客户团购登记表一份、呼叫记录四张,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提取车辆,被告一直未能提取。

证据六、中国人民**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车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款106700元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符**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L×××××号汽车行至丹阳市丹金路云阳镇符*木业门口处与盛仙凤驾驶的苏L×××××号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2014年2月20日,经被告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定损,被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65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将被告车辆修理完毕,期间共花去维修费106500.43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8日,被告持原告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向其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领取了保险金1067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费提车,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也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苏L×××××号汽车,品牌型号为宝马730Li,发动机号为:07666847N52B30BF,车架号为WBAHN21008DU09700。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6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请求行使留置权对被告所有的苏L×××××号汽车(发动机号为:07666847N52B30BF,车架号为WBAHN21008DU09700)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苏L×××××号汽车交由原告进行修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车辆经原告修理完毕,期间共产生修理费106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辆修理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支付相应的维修费,也未提取车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修理费106500元,承担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可就被告所有的苏L×××××号车辆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宝**有限公司修理费106500元,并承担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所有的苏L×××××号车辆(品牌型号为宝马730Li,发动机号为:07666847N52B30BF,车架号为WBAHN21008DU09700)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享有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