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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73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紫**公司(乙方)签订了某苑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某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对物业服务收费做了约定,规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本案诉讼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商品用房:2.5元/月·平方米;幼儿园、会所物业费另行约定。”2009年12月14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宁价房物字(2009)046号《关于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文件,指出“同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某苑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按照1.8元/月·平方米计算。商业用房按照当事人协议约定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一直由原告提供,直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撤离小区。被告徐**的物业为南京市栖霞区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X室,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06.98平方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小区的公告栏内张贴业主欠费一览表公告业主的欠费情况。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紫**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47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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