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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与被告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与被告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92.80元(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南京**限公司(甲方)和原告紫竹物业(乙方)签订某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某苑小区(以下简称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月·平方米;幼儿园、会所物业费另行约定”。2009年12月14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宁价房物字第(2009)046号《关于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同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某苑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由原告提供,直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撤离该小区。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小区公告栏张贴欠费业主一览表,向未缴费的业主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郝**的物业为某苑XX幢X单元XXX室,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19.61平方米。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紫**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9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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