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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顾**等与吴**、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顾**、顾**与被告吴**、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202KM+450M处(靖江市马桥镇四圩港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造成顾**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和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因顾**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37227.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顾**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靖江**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靖江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顾**(身份证号码××)系我村村民,其妻陈**(居民身份证号码××,夫妻两人共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女顾**(居民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均已故多年]以及靖江市生祠镇七一村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1份证明刘**是该村法定代表人;另1份证明内容为:顾**(身份证号××是我村村民,该同志于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于靖江市康宁新村4区1幢3单元301室]、顾**的身份证复印件、靖江市靖**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兹有居民顾**(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靖江市靖城街道城西社区康宁新村4区1幢3单元301室(经派出所地段民警核实)]、顾**、蒋**位于靖江市靖城镇康宁新村4区1幢3-301室房屋的产权证、靖江**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吴**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伍万元。原告的损失由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吴**及吴**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车损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居委会关于顾**生前居住地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材料制作人的签名及单位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该两份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城**出所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笔录的内容看,除了当事人的自然年籍不一样之外,其余内容基本没有变化,该笔录存在诱导性问话,被询问人均未主动提出顾**何时居住在什么地方,明显属于诱导,故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14958元/年计算16年,丧葬费无异议,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目前相类似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部分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202KM+450M处(靖江市马桥镇四圩港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顾**(1951年7月28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造成顾**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和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达成协议,由被告吴**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

另查明,原告陈**系顾**的妻子,两人共育有二女,长女顾**、次女顾**。

又查明,被告吴**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对方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时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交通工具的形式中属于非机动车,被告辩称应依机动车确定赔偿比例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交通工具的形式,确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到庭当事人举证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存有瑕疵,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据此认定受害人顾**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区,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顾**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60472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5756.5元[(604727.5元-111800元)*60%],合计40755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顾**、顾**因顾**死亡导致的事故损失6047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泰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0755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三原告负担657元、被告吴**负担656元(此款三原告已交纳,被告吴**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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