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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崔**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与被告崔**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240个月,并约定以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房产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及落实其他贷款发放条件后,原告向张**发放了贷款。届期张**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中止执行。2015年12月1日,靖**民法院在执行(2014)泰*执字0790号案中,拍卖了上述房屋,拍卖成交价为1338000元,并作出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分配金额为200000元及诉讼费5600.8元。原告向靖**民法院提出分配异议,要求优先受偿原告对张**享有的借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432773.29元,被告对分配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432773.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应当据此确定其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数额为20万元。原告申请执行依据的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故超出该范围的利息没有执行依据,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不能成立。靖江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合法,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告、张**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4.425u0026permil;,以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1月18日,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06年原告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632.14元,至2006年3月31日的利息8392.66元、逾期利息30.18元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6024.8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计算);如张**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上海市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所有,不足部分由张**继续清偿。2007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11月15日,该院裁定中止执行。

张**还多次向被告借款,2013年7月19日张**以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房屋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崔**,登记债权数额为130万元。2013年9月26日,崔**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偿还借款900000元、利息59400元、律师代理费22350元,合计981750元,被告对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5月5日,崔**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日,本院制作了(2014)泰*执字第0790号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的房屋拍卖款1338000元分配方案,扣除房屋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后剩余1272082.8元,按抵押先后顺序,由原告分配20万元,被告分配1072082.8元。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告享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截止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本息为384031.77元,请求调整分配方案,在扣除执行费用后,足额清偿张**所负全部债务。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分配方案、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的房屋先后抵押给原、被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应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原告设立抵押权时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鉴于抵押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即原告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范围以20万元为限。上海**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第四项为”如被告张**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抵押的座落于上海市遵义路800弄15号2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续清偿”,该判决确认原告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明确优先受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据此主张本息全额优先受偿不能成立。因此,本院的分配方案明确原告优先于被告受偿分配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所提出的超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分配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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