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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朱*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南路广靖高速公架桥南侧10米处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同方向行驶的前车由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后,其车前部又撞击道路西侧电线杆,造成原告及被告朱*受伤,两车及电线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2118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不足由被告朱*按责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32元以及车费80元,且医疗费我司只承担90%的国家基础用药部分,剩余10%由被告朱*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我司定损1300元,但在贵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8号案件中经判决我司已赔偿被告朱*路灯维修施工费528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2000元,就此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已足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承担70%的责任。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我承担10%医疗费的意见,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同意扣除伙食费232元,不同意扣除车费80元,该费用系救护车费,包括人员和设备的使用,不是单纯的交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只承担90%的基础用药费用,也不同意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70%的责任。关于车损,对被告称在(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8号案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足额赔偿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还是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朱*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南路广靖高速公架桥南侧10米处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同方向行驶的前车由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后,其车前部又撞击道路西侧电线杆,造成原告及被告朱*受伤,两车及电线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诊断为上唇贯通伤、上唇软组织严重挫裂伤清创整形缝合术后、鼻背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整形缝合术后、颌面部多发骨折、脑震荡、腰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5419元(含伙食费232元、车费80元)。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8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朱*支付了路灯维修施工费6100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2000元,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按责赔偿。而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80%。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其中的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中的车费80元,属于交通费,应计入交通费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非国家基本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基本药品替代的,非基本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只承担90%的国家基本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及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关于车损,原告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以及修理费收据,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损1300元,然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本起事故中另一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朱*应承担原告车损中交强险限额内未按责部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吴**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00元,合计2067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301.6元;由被告朱*赔偿7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9101.6元;由被告朱**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负担40元,被告朱*负担160元(被告朱*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朱*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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