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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簧厂与盐城海**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市新旭弹簧厂(下称新旭弹簧厂)与被告盐城**司(海**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旭弹簧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弹簧厂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左右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款项142787.7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欠款于2015年3月分期付款直至9月份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结清原告人民币142787.7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左右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款项142787.7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有关盐城海**限公司与新旭弹簧厂往来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有关往来款,盐**公司从2015年3月份起至2015年9月份分期付清;2、如果长春弹簧厂在还款期间内有需订购设备,盐城海旭可以用设备来抵冲往来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海**司差欠原告款项,有被告海**司出具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海**司应向原告新旭弹簧厂支付上述款项,但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不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厂款项人民币142787.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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