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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物业诉称,原告与南京**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直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无由拒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公摊水电费。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物业管理费5053元,公摊水电费590.8元,合计564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甲方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和乙方原告紫竹物业签订某某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前期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某某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5元。2009年9月23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关于某某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确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

被告王*的物业为某某苑XX幢X单元XXX室,属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99.65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际由原告提供,直至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撤离小区。

审理中,原告紫*物业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南京市物价局宁价房物字(2009)029号文件、物业交接联系函,本院工作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紫竹物业和某某置业就某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紫竹物业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请,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已约定该小区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故原告现据此标准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9.65平方米,每月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欠交物业费的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该期间应产生物业管理服务费为5053元(99.65平方米×1.3元/月/㎡×39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05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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