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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茂**限公司与靖江市**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茂**限公司与被告靖**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9月9日,被告**公司下属明立分公司两次共向我司购买铝锭19.26吨,总价款293272元。10月20日,我司交付了被告**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赵*仅给付了我司货款5万元。我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明立分公司负责人赵**出具了欠条,约期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赵*又给付了我司7万元,余款173272元拖欠。被告**公司系赵*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我司货款173272元并赔偿我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两被告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是否结欠原告货款173272元;3、原告要求赵*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及其分公司通**公司明立分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赵**系被告**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通**公司系赵*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014年8月31日、9月9日赵**出具给刘**的收条2份和2015年2月17日赵**出具给刘**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通**公司下属明立分公司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并约期还款的事实。

3、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刘**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虽然欠条是赵**出具给刘**的,但实际是刘**代表原告与被告通亚模具公司间发生业务往来,货款应由原告收取。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和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赵*给付了原告货款12万元,是因为其与赵**系父子关系,受赵**委托支付的。发票上记载的货物虽是收条上赵**收取的货物,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通**公司间有业务往来。通**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要求赵*个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后本院向刘**进行了核查,其表示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其是代表原告供货给赵**负责的通**公司明立分公司,货款应由通**公司给付原告。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2、3相印证,刘**也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通**公司于2003年成立,系被告赵*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通**公司明立分公司于2005年成立,系通**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为赵**。2014年8月31日、9月9日,赵**出具收条,分别确认收到刘**铝锭9280公斤、9980公斤。10月20日,原告交付了被告通**公司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2份,货款总金额293272.02元。后赵*给付了原告货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赵**又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刘**铝锭款243272元,同时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赵*又给付了原告货款7万元,余款173272元至今拖欠。2015年9月8日,刘**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收条和欠条虽是出具给其的,但其是代表原告供货,货款应由原告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系通**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其向刘**出具了收取货物的收条和确认欠款的欠条,现刘**认可其是代表原告供货,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通**公司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法定代表人赵*又支付了原告部份货款,故应当认定赵**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是代表通**公司明立分公司收取原告,因通**公司明立分公司是通**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赵**出具收条和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通**公司承担。现赵**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243272元,后仅给付了7万元,余款173272元,被告通**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通**公司赔偿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约期还款未予兑现,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不能认定赵*的个人资产与通**公司的资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对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茂**限公司货款17327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欠款173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淮安茂**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公司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2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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