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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圣其与陈**、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其与被告陈**、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被告陈**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相互之间比较了解。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何*其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即向何*其交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5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为此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陈**、韦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汇款手续费50元,合计60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韦*辩称,2014年10月,陈**经原告女婿耿**介绍至武汉参加传销活动1040阳光工程,此后原告与耿**及原告侄女吴**恶意串通,欺骗陈**向原告借款。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10000元现金,超出的10000元为利息。50000元借款由原告转账到陈**账户内,随后由吴**转出,陈**实际未取得该借款。原告与陈**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陈**、韦*系夫妻关系,但韦*对于陈**借款并不知情,其受原告等人欺骗为从事传销活动而出具借条,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组村民,两家系近邻。陈**、韦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原告及被告陈**一同前往武汉参加传销活动1040阳光工程,几天之后双方先后从武汉返还。不久,陈**又去武汉与从事传销活动,至12月从武汉返回靖江。12月23日,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随后又前往武汉。陈**到达武汉后与原告电话联系,将其银行账号告知了原告。原告于12月25日通过中**银行向陈**的账户内存入50000元现金,存款时还支付了手续费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原告主张其交付现金10000元,银行现金存款50000元。对银行存款50000元,原告提交了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陈**辩称原告与耿**及原告侄女吴**恶意串通,50000元到账后由吴**转出,其并未实际取得该款,经查,收款银行账户为陈**开立,密码仅陈**知晓,此款完全由陈**控制支配,其辩称未取得该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与原告分处武汉、靖江两地,陈**如何使用该笔款项由其自主决定,与原告无关,其辩称原告等人恶意串通欺骗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10000元借款为现金,被告否认原告交付现金10000元,辩称借条中的60000元包含了10000元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数额是60000元,原告主张的现金10000元及银行存款50000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吻合,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中包含10000元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原告与陈**系同村组村民,两家又是近邻,借贷往来时以现金给付符合一般习惯。综合比较原告与陈**在开庭时各自的陈述后,本院确信原告陈述属实,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陈**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存款手续费50元是原告办理现金存款、履行出借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现陈**又不同意支付,借款时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原告要求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非因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外。韦*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前原告与陈**曾一同前往武汉,借款时原告亦未要求韦*在借条上签字或告知韦*,可以推定原告应当知道陈**借款目的并非用于家庭。陈**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明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韦*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忠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陈**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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