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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与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与被告吴**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朱*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13时止。2014年12月20日,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靖江市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南路广靖高速公架桥南侧10米处路段时,车前部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后,又撞击道路西侧电线杆,造成朱*和被告受伤,两车及电线杆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朱*向靖**民法院(以下简称靖**院)提起诉讼,靖**院作出(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8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司赔偿朱*包括车辆损失79888元在内的保险金共计85457.6元。同年5月18日,我司向朱*全额赔付了上述保险金,朱*向我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我司并授权我司向责任方追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我司赔偿款239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司提供(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朱*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13时止。2014年12月20日,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靖江市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南路广靖高速公架桥南侧10米处路段时,车前部撞击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后,又撞击道路西侧电线杆,造成朱*和被告受伤,两车及电线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理赔未果,朱*向靖**院提起诉讼,靖**院作出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朱*包括车辆损失79888元在内的保险金共计85457.6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朱*全额赔付了上述保险金,朱*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还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事故,被告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79888元,被告吴**理应赔偿朱*被保险车辆损失15977.6元,现原告在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向被告吴**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赔偿款159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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