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女与季**、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女与被告季**、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55分,被告季**驾驶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车沿公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镇增光村,其车右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32日,共花费医疗费56595.94元,其中季**垫付30000元。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腕部损伤左上肢功能障碍及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2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60532.06元,包括医疗费53894.54元(已扣除伙食费1521.4元、陪护床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18元/天*13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赔偿金1758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季*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521.4元、陪护床费1180元后,其余按照保险合同及国家基本用药标准核定认可90%,10%由季**承担。护理费,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58天,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有62天无需护理人员护理。××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55分,季**驾驶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车沿公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镇增光村,其车右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32日,共花费医疗费56595.94元,其中伙食费1521.4元、陪护床费1180元,无陪护理(1级)62日计5580元,季**垫付300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腕部损伤左上肢功能障碍及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原系靖江市新桥镇太东村村民,原告户因靖江市新桥镇文东小区项目建设于2013年7月被拆迁,属失地农民。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季**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季**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预收款收据、费用明细等认定,但其中的伙食费、陪护床费予以扣除,计53894.54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及国家基本用药标准核定认可90%,10%由季**承担,因其对该主张未充分举证,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住院天数132日,计2376元。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120日为24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100元/日计算,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120日,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62日为无陪护理,护理期限应扣除62日。本院认为,无陪护理的患者进入病区后所有医疗、护理均由专业医护人员承担,无需家属或护工陪护,故该期间应予扣除,护理期限以58日计算,故护理费为5800元。××赔偿金,原告属失地农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758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车辆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认可1450元,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38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00元、××赔偿金1758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4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2572.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季**已垫付3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严*女222572.06元,返还被告季**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9元,由被告季**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