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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物业)与被告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物业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元物业诉称,因被告购买了帝豪水榭花都小区5号楼2003室住宅,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方,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管理公约》,依约定,被告应按照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月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按约定交房日的次月1日起计算。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共欠缴物业服务费2496元(按每月104元*24个月u003d24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国元物业与安**签订业主临时公约一份,约定原告为帝豪水榭花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被告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照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月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日国元物业与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使用的用途,并将物业管理服务费具体交费的时间确定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十号之前。被告购买了该小区5号楼2003室,面积130平方米。

原告国元物业陈述,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涉案房屋系空置房的书面申请,自2014年1月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业主临时公约、补充协议、帝豪水榭花都业主紧急情况联络表、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应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即2015年第四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2496元(130㎡*0.8元/平方米*24个月)。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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