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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生财与镇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於生财与上诉人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辛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於生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5年3月至2010年8月止,日**司到於生财处采购绝缘子并派发相应的订购单及产品结构图,於生财共计为日**司加工价款为1157019元的绝缘子,有日**司方签收的送货单为准。期间,於生财与日**司每月对账一次,形成对账单。截止目前,日**司共给付价款1075302元,尚欠81717元未能给付。於生财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日**司给付所欠价款817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日**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於生财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实际发生业务往来时间是自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之前於生财是与镇江市大港日鑫五金厂发生业务往来,该厂与日**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现根据於生财、日**司双方对账,日**司实际是多付了价款。故於生财要求日**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於生财对日**司的诉请。

日**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称,日**司与於生财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根据於生财的账目反映,截止2007年底,日**司欠於生财价款14008元,之后,於生财又共计为日**司加工产品687856.70元,日**司给付了价款762941元,实际是日**司多给付了61076.30元。故要求判决:1、於生财返还日**司多支付的价款61076.30元;2、於生财开具81717元销售发票给日**司;3、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2698元。

於生财针对日**司的反诉答辩称,日**司要求返还多付的价款不是事实,由于双方之间的账目没有全部结清,2010年8月双方业务结束后,日**司于2011年还支付价款给於生财,可见日**司一直是欠价款的,而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现日**司要求开具81717元的发票与於生财主张的价款金额是一致的,可见日**司实际欠价款81717元;至于鉴定费用是日**司单方提出申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其扩大的损失,应该有其自身承担。综上,要求驳回日**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於生财系镇江市丹徒区黄**治五金电器厂个体业主。自2005年3月起至2010年9月,於生财为镇江市大港日**金厂(以下简称日**金厂)、日**司加工绝缘子等电子产品,於生财根据其要求加工、送货,对方签收后入库。在於生财提供的所有送货单中,自2005年3月至2007年6月26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日**金厂”,共计供货为469162.50元;自2007年6月29日起,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日鑫电子”即日**司,但2007年6月29日前后收货单上的签收人系一人。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供货160329元,自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共计供货687856.70元(其中,2007年12月份,供货22941元,2008年1月供货27461.20元),以上供货共计1157019.20元(自2005年3月至2010年9月)。庭审中,於生财、日**司一致同意核减2007年9月6日的日**司没有签收的价款1600元,即总供货数变更为1155419.20元,於生财实际主张价款变更为80117元。2007年7月至12月日**司向於生财付款14000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日**司付款762941元(其中2008年2月1日付款30000元、2008年2月2日付款20000元、2008年4月29日付款40000元、2008年5月6日付款22941元、2011年5月10日付款20000元)。另外,庭审中,於生财要求日**司提供2007年7月以前的付款凭证,日**司称其与日**金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无法提供日**金厂的账目。

原审法院另查明,日鑫五金厂系陈**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日**司系自然人控股的企业法人,股东分别系日鑫五金厂、刘*、刘**,原法定代表人为刘**,2013年1月变更为刘*,住所地均在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陈**与刘**系夫妻关系,刘*系刘**的父亲。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於生财提供的2007年12月31日的一份送货单背面载明:“12月份22941”、“2008年五月六日已付”、“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三行字,於生财称该三行字是在2008年5月6日与日**司对账,收到日**司给付的2007年12月的价款22941元后同时书写的,意思应该是截止到2008年5月6日付款后,日**司尚欠於生财2007年的价款14008元。日**司不予认可,认为是截止到2007年12月底日**司欠於生财价款14008元,并且认为“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是2007年年底写的,前两行字是后来添加的。在本案审理期间,日**司向镇江**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送货单上背面的三行字迹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镇江**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月份22941”字迹与“2008年五月六日已付”、“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字迹物质种类不一致,不具备比对条件,故无法对两者是否同时形成出具鉴定意见,“2008年五月六日已付”与“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字迹形成时间接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於生财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於生财根据日**司要求先供货,日**司在收货单上签收入库,然后双方进行对账,於生财根据对账的数额开具发票,日**司陆续付款。故於生财主张的价款与日**司所要求开票的数额是一致的。日**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於生财送货后,日**司签收,日**司根据财务状况付款,应当是先付款后开票。同时,庭审中,日**司提供於生财方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2007年底欠14008元,2008年1月至2010年供货687856.70元,2008年至2011年付款620000元,欠81864.70元。2011年9月26日,於生财向法院起诉称自2007年起至2010年8月止与日**司发生业务往来,共计加工产品701864.70元,日**司付款620000元,尚欠81864.70元。同年9月29日,於生财重新提交诉状一份,称自2005年3月至2010年8月与日**司发生业务往来(与诉称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於生财与日**司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於生财按照日**司的要求加工绝缘子等电子产品,日**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於生财、日**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时间是自2005年3月还是自2007年6月29日起计算?即於生财与日鑫五金厂和日**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分别结算还是连续结算?

2、2007年12月31日送货单上载明的“截止到2007年年底欠款14008元”是指截止到2007年年底还是指截止到2008年5月6日付款22941元后,日**司尚欠於生财价款14008元?於生财、日**司之间的价款结算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自2007年6月29日起,於生财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即日**司与之前的收货单位日**金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是,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日**金厂是日**司的股东,且两个单位的经营范围、地址一致,收货人也一致,负责人系直系亲属,於生财根据日**司的要求送货,无法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自2005年3月至2010年9月於生财一直连续向对方供货,日**司也一直在付款,2010年9月,双方供货结束后,日**司还于2011年5月向於生财付款。根据双方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可以看出日**金厂与日**司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故於生财按照2005年3月至2010年9月的总计供货数,向日**司主张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7年12月31日於生财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12月份22941”、“2008年五月六日已付”、“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三行字迹,日**司认为“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是於生财于2007年底所写,其余两行字是后添加的,但经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后两行字形成时间接近,而於生财陈述其在2008年5月6日收到日**司给付的2007年12月价款22941元后书写“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的陈述较符合客观事实(与日**司的付款数及付款日期对应)。因此,於生财所称的“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应该是在2008年5月6日收到日**司价款22941元后,日**司尚欠於生财价款14008元。故日**司所欠於生财价款应为:截止2008年5月6日尚欠价款14008元+2008年至2010年的供货686256.70元(687856.70元-双方同意扣减数1600元)-2008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的付款数65000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付款6762941元-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6日付款数112941元)u003d50264.70元。

综上,日**司应给付於生财所欠价款50264.70元,对于日**司反诉於生财,要求於生财返还其多付价款61076.3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日**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於生财价款50264.70元;二、驳回日**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843元,保全费87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538元,合计3251元,由於生财负担700元,日**司负担2651元。

二审裁判结果

於生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自2005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日**司对於生财每月提供的对账单都予以确认,但不肯签字盖章。日**司不提供所有账目,显然是在故意混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日**司给付货款81117元。

日**司针对於生财的上诉答辩称,於生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日**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日鑫五金厂与日**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应独自以自有资产对外承担各自债务。於生财提供的送货单中,2005年至2007年6月均注明收货单位为日鑫五金厂,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收货单位为日**司,日**司没有义务承担日鑫五金厂的债务。二、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6日后日**司尚欠於生财14008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日**司陆续付款,从未注明付款的具体指向,2007年12月31日送货单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应当是截止当日日**司尚欠於生财14008元。三、日**司要求於生财开具发票是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於生财针对日**司的上诉答辩称,日**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於生财也不欠日**司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日**司的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於生财与日鑫五金厂、日**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为一并结算。二、日**司对於生财的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日**司与日鑫五金厂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日鑫五金厂是日**司的股东,两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为直系亲属,故日**司与日鑫五金厂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於生财自2005年3月至2007年6月向日鑫五金厂供货,从2007年7月开始向日**司供货,於生财的供货行为连续发生,所供货物种类相同,日**司在二审中亦认可2007年12月底欠於生财的货款14008元中包含日鑫五金厂与於生财的往来,上述事实证明日鑫五金厂、日**司与於生财所发生的业务具有延续关系,三方的往来为一并结算。二、於生财与日**司对2008年1月之后於生财向日**司的供货数额以及日**司的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对2007年12月31日送货单批注内容的含义理解不一。该送货单批注有三行字,分别为“12月份22941”、“2008年五月六日已付”、“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於生财认为批注是在2008年5月6日日**司向其支付了22941元货款后形成,含义为日**司于当日向於生财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尚欠2007年货款14008元;日**司认为“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字样在2007年12月底形成,证明日**司在2007年底共欠於生财14008元,其余两行字为事后添加。对此,本院认为於生财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理由是:1、经司法鉴定,送货单上批注的“2008年五月六日已付”与“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两行字笔墨物质种类一致,形成时间接近,说明上述两行字应当为同时期书写,形成时间在2008年5月6日之后,日**司认为“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字样在2007年12月底形成与事实不符;2、批注中“12月份22941”的金额与日**司2008年5月6日的付款金额完全一致,说明批注中“截止2007年底尚欠14008元”字样应当是在日**司于2008年5月6日支付了22941元货款之后形成。因此,从批注的三行字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综合分析,可以证明批注的含义为日**司于2008年5月6日向於生财支付了22941元后,尚欠2007年货款14008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的日**司欠款数额依据合理充分,於生财主张日**司欠款81717元与其自身陈述相矛盾;日**司主张向於生财多支付了货款缺乏依据。另关于发票问题,日**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於生财尚有81717元发票未开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日**司要求判决於生财向其开具81717元的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於生财与日**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於生财负担1803元,上诉人镇江**限公司负担2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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