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贡**、贡**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贡**、贡**、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贡**、贡**、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贡**、贡**、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律师代理费27376元;如被告贡**、贡**、束**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王**有权以被告贡**、束**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某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被告贡**、贡**、束**负担。因被执行人贡**、贡**、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贡**、束和兰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某房屋(该房设定了抵押权,查封期限三年)外,被执行人贡**、贡**、束和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诉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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