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韦**、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胡**与韦**、徐**、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韦**、徐**、韦*欠原告胡**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韦**、徐**、韦*于2014年10月6日前返还原告。如被告韦**、徐**、韦*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被告韦**、徐**、韦*给付原告胡**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韦**、徐**、韦*于2014年10月6日前给付原告胡**律师费11000元。三、如被告韦**、徐**、韦*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原告胡**有权以被告韦**、徐**、韦*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由被告韦**、徐**、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韦**、徐**、韦*于2014年10月6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韦**、徐**、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无存款、车辆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查封了韦**、徐**名下的某处房屋(查封期限两年),所查房产内均有人居住,目前暂不宜执行。

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胡**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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