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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供应鞋用胶水和处理剂产品。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所需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次月底前付清给原告。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405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015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25日,原告又三次分别向被告供货5100元、8100元、3400元。被告仅于2015年7月20日付款8100元。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39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540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另8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送货单十二份及送货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还应当依约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限公司货款4390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5405元的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85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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