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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解月琴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赵**、解**、镇江市九**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润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赵**、解**欠原告王*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4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承担律师费18350元,合计732350元,由该两被告分期偿还,即2013年9月25日偿还3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还2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182350元及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赵**、解**如有一期逾期偿还上述款项,则视为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原告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镇江市九**责任公司对被告赵**、解**的上述两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赵**、解**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王*有权以该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本市新区大港港中新村6区34幢105-205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6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三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赵**名下的房产,作价51万元抵偿给申请人王*以物抵偿部分债务,剩余债务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润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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