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文**有限公司与镇江中**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被告镇江**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公交站亭灯箱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镇江市的公交侯车亭上发布广告,费用为48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广告费364000元,余款116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广告费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公交站亭灯箱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属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广告费364000元。根据被告目前的状况,无力支付差欠的广告费11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公交站亭灯箱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进行品牌宣传,委托原告在镇江市的20个公交侯车亭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广告发布费为480000元;广告发布费付款方式及时间为20个点位广告安装完毕后十天内支付30%即144000元,3个月内再支付50%即240000元,广告发布合同期结束后15天内支付剩余的20%即96000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17日、8月8日、9月24日、10月15日分6笔共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364000元,余款116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1月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交站亭灯箱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发布图片、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交站亭灯箱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广告费。但至原告诉讼时,被告仍差欠原告广告费116000元未能给付,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文**有限公司广告费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3610元,由被告镇江**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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