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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江苏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凤,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伟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原告多次供应被告生产所需的湖砂、石子等材料,货款总额为3368645元。被告给付3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018645元,于2014年2月28日立下欠款证明。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18645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银**司现法定代表人刘**与原法定代表人戚**合伙设立三个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左右散伙,另两家公司归戚**所有,银**司归刘**所有。2014年4月24日,银**司的原股东戚**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刘**其妻王**,公司则由刘**担任法定代表人。戚**与刘**分家时所移交的账务中,没有本案讼争的该笔债务。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诉称我公司欠其货款3018645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原告分六批次向被告供应湖砂、石子(瓜子片)等混凝土建筑材料,被告公司保管员周**在原告供货后,先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六份,分别载明所供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总价款为3368645元。2014年2月28,被告公司会计朱**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截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江苏银**有限公司尚欠颜**3018645.00元。(大写:叁佰零壹万捌仟陆佰肆拾伍元)对账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借故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公司原股东为戚**、刘**两自然人,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4日,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刘**,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

又查,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杨**在本院也提起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其提供了与原告相类似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肉眼辨别两份证明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同一枚。现被告已与杨**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偿还欠款证明上所载明的所欠杨**的货款数额,本院据此作出的调解书已经生效。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尚欠原告货款300余万;原告持有的欠款证明为被告公司会计朱**根据公司财务账目出具,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其转交原告。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0133号保全裁定书,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6份、证明1份、戚**所书情况说明1份、协商录音记录1份,被告提供的工商部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本院对周步兵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湖砂、石子等混凝土建筑材料供应给被告,双方间实际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了供货给被告的6份入库单,被告公司时任保管员在本院对其调查时也证实该6份入库单为原告供货后,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故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供给被告价款合计为3368645元的混凝土建筑材料。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款证明上所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公司的财务印章,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公司财务印章的比对样本,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并表示不申请印章真伪的鉴定;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戚**证明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尚欠原告货款300余万元,欠款证明为公司会计朱**根据公司财务账所出具,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5万元,尚欠货款额为3018645元,与欠款证明上所载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3018645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301864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货款,对形成的纠纷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付所欠货款自出具欠款证明的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颜**货款3018645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0元,减半收取15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75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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