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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山**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建设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源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5月下旬,被告受雇于原告的木工分包人吉*更,在原告承建项目工地上工作。同年6月1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14年3月6日,被告经盐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97号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所获工伤待遇已涵盖经济补偿金性质,且仲裁裁决在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下,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的工资标准为220元/天,应当按照4785元/月(220元/天×21.75天)和盐城市直统筹平均工资计算我的工伤保险待遇。2、我经过两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原告应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源建设公司承建了金座广场C区工程,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被分包给吉**、陈*。后吉**安排被告陈**在其承建的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日上午7时左右,陈**在金座广场C区工程工地进行木工配板工作,攀爬钢筋时,由于钢筋断裂,造成陈**从高处跌落受伤。后陈**被送至盐城**医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骼骨翼粉碎性骨折)。同月19日,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二月;经骨科专科医师允许后方可下床;……。”2014年7月28日,陈**到盐城**民医院取内固定,同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6、绝对避免患肢持重或负重三个月,具体负重时间根据门诊复查X线决定。…”陈**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7673.4元,陈**称山源建设公司通过吉**支付了医疗费用45000元。

2014年1月6日,陈**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6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盐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2月25日,盐城市**委员会认定陈**构成九级伤残。陈**在山源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山源建设公司未为陈**缴纳工伤保险。

2015年3月30日,陈**以山源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山源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陈**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经济补偿金9570元。2、工伤保险待遇270828.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7673.4元、护理费1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工资28710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生活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253.5元、鉴定费400元。同年6月18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97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民币119461.5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50.8元、医药费2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7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3.5元、鉴定费400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8488.9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山源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度盐城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93.3元/月。2013年度盐城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42.25元/月。

庭审中,陈**提供的证人王*、吉*均陈述工资为220元/日,工作场所并不固定,可能在多个工地工作。王*陈述一年工作时间约在230-240天左右,吉*陈述一年工作在300天左右,工资平时先发一部分生活费,年底结算剩余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陈**提交的盐城**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木工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依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一)关于陈**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本案中,山源建设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吉*更,吉*更招用的劳动者陈**在工程施工中受伤,并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山源建设公司应对陈**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9570元的问题。本案中,山源建设公司虽对陈**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是违法分包人雇佣,故山源建设公司与陈**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要求山源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陈**工资标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被告陈**自称工资220元/天,每月工资4785元,并提供了证人证明,但根据证人所述,陈**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均不固定,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偏高,也未能提供其向税务机关纳税证明,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盐城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893.3元。

(四)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核算。1、医药费。原告陈**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7673.4元,原告自称山源建设公司已通过吉*更支付被告医疗费4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2673.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受伤后,二次住院共计28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护理费。被告共住院28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护理费22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江苏省实施〈工作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盐城**民医院2013年6月19日的出院记录,陈**住院19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根据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山源建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79.9元。5、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陈**于2014年7月28日至入住盐城**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9天,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注明:“1月后摄片确定下一步治疗。绝对避免患肢持重或负重三个月。”被告陈**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山源建设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根据陈**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工伤医疗期为3.5个月,原告山源建设公司应支付工资13626.55元。6、生活费。被告陈**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为原告山源建设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向山源建设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山源建设公司应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39.7元(3893.3元/月×9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5年3月30日,陈**提出与山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真实意思就是与实际雇佣者解除用工关系。陈**解除用工关系时已满46周岁,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46)×0.4×4042.25元/月u003d46890.1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陈**的年龄,其与山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伤残等级,山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53.5元(4042.25元/月×6个月)。10、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0项合计137363.15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内支付被告陈**工伤保险待遇137363.15元。

二、驳回被告陈**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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