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盐城市**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盐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庄办事处)政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是盐城市**道办事处钱庄村二组的村民。2009年我在自己承包地办起了家庭养殖场,并于2010年10月22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由于新环保法的实施,鸡场需要配套设施,原告在围墙上搭建饲料库和污水处理房。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办事处向原告作出都张责改字(2015)《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都张责改字(2015)《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办事处辩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下属张*街道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向盐城市盐都区张*莹莹家禽养殖场(张文国)作出都张责改字(2015)《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该养殖场的经营者系张*。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盐城市**道办事处钱庄村二组的村民。2015年7月10日,被**办事处下属的张*街**理办公室向盐城市**家禽养殖场(张**)作出都张责改字(2015)《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该养殖场自2011年10月12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今经营者一直是张*。原告张**认为被**办事处违反了(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张*办事处作出的都张责改字(2015)《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办事处具有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法定职责。被**办事处向盐城市**家禽养殖场(张**)发出的都张责改字(2015)《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该养殖场实际经营者是张*,故原告张**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