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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其与被告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章继业、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5公里附近时,车辆碰撞快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周**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致浙E×××××号车上乘员原告在车辆侧翻过程中被甩出车外,造成周**及原告受伤,苏L×××××、浙E×××××两车受损及浙E×××××号车上所载货物(海鲜)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0301.55元,护理费3450元,经查,被告黄*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208.7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黄*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即使判决商业三者险理赔,原告负次要责任,至少应减扣20%,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医药费;财产损失未定损,也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被告黄*辩称,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非医保医药费不应扣除;保险条款仅对实习期内驾驶特种车辆上高速保险人免责,并无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免责这一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对这一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黄*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5公里附近时,车辆碰撞快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周**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致浙E×××××号车侧翻,浙E×××××号车上乘员原告在车辆侧翻过程中被甩出车外,造成周**及原告受伤,苏L×××××、浙E×××××两车损坏及浙E×××××号车上所载货物(海鲜)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黄*一方的过错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姚*其在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0758.7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黄*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

1.医药费120758.7元(按10%计非医保医药费为12075.87元);

2.护理费3450元;

3.财产损失酌定18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220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4.护理费发票;5.销货凭证;6.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黄**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否属于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对于保险合同免责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在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种情形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哪些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已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进行约定。现人民保险主张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种情形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具体列明驾驶员在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投保人不可能知道具体的免赔情形,因此人民保险主张“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于法无据。关于财产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原告存在货物(海鲜)部分损失,考虑未全部损失,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8000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元(非医保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94492.98元[(医药费120758.7元-12075.87元+护理费3450元)×70%+1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还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96492.98元。保险赔付范围外的2075.87元(非医保医药费),由被告黄*承担70%即1453.11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支付给原告姚**赔偿款1453.11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96492.98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姚*其理赔款62946.09元,支付给被告黄**赔款3354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姚*其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由原告姚**承担848元,被告黄*承担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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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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