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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崔**、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梓诉被告崔**、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梓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包*梓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7分,崔**驾驶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宣城市宣州区X007线6KM+300M处与其驾驶的皖POL91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颅脑外伤。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2678元,超出部分由崔**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分公司及崔**负担。

包贵梓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及崔**的驾驶资格;

4、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5、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张、预交金发票一张,证明其伤情、“三期”时间及其自行支付医药费957.5元的事实;

6、维修费发票三份,证明其支付维修费2506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8、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数额。

被告辩称

崔**辩称: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包贵梓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及为包贵梓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崔**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为包贵梓垫付医疗费10236.9元的事实;

2、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50元、修车费5600元的事实。

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只应承担70%的责任;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包**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崔**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所载休息期有异议,时间过长,应依法酌减;票号为00310387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预交金发票所载数额应计算在总的医疗费内,对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修理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3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维修费同意按评估意见赔偿2000元,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对崔**提交的证据,包贵梓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包括其预交的620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票号为557579号的门诊收费发票不认可,其他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2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维修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包**提交的证据1、2、3、4,崔**及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票号为00310387的门诊收费发票系事故发生前产生,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均予认定;对证据6、8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崔**驾驶牌号为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宣城市宣州区X007线6KM+300M路外自西向东向公路上实施倒车过程中,与包**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皖POL9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包**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寰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颅脑外伤,出院医嘱为建休四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435.4元,其中崔**垫付9616.9元,包**自付818.5元。

另查明: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分别造成包贵梓驾驶的皖POL918号普通摩托车及崔**驾驶的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受损,皖POL918号普通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2000元,包贵梓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崔**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包**受伤,其依法应承担对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分公司作为苏DGJ67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包**与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崔**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包**及人保**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321元,均无不当,予以认定;2、医疗费10435.4元(含崔**垫付的9616.9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包**的护理期限为140天,护理费为14610.4元(104.36元/天×140天);4、交通费,根据包**的住院时间及支出的合理性,酌定为300元;5、维修费2000元;6、评估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266.8元。人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4431.4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35.4元(39266.8元-10000元-24431.4元-2000元),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84.78元(2835.4元×70%),合计38416.18元。包**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崔**垫付的医疗费9616.9元,由人保**分公司在赔付包**时予以扣除后直接赔付给崔**。崔**的车辆维修费5600元及施救费150元,因包**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赔偿崔**3125元【(5600元+150元-2000元)×30%+2000元】,余额2625元(5600元+150元-3125元)应由人保**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贵梓各项损失合计2879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垫付的医疗费9616.9元及维修费2625元,合计12241.9元;

三、原告包贵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崔**维修费3125元;

四、驳回原告包贵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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