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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与戚**、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戚**、迟**、陈**、孙**、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迟**、陈**、孙**、鑫**司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戚**、迟**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7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60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陈**、孙**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两人自愿以所有的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号楼广发大厦*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鑫**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戚**、迟**未能依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戚**、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2363.08元、利息1302.32元、罚息375.93元,合计64041.33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对被告陈**、孙**所有的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号楼广发大厦*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鑫**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戚*青未答辩。

被告迟玉华未答辩。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孙**未答辩。

被告鑫**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鑫**司向邮政银行出具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为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21日,邮政银行(甲方、贷款人)与戚**(乙方、借款人)、迟**(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同日,邮政银行(甲方、抵押权人)与陈**(乙方、抵押人)、孙**(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戚**与甲方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号楼广发大厦*室的房产;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5150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1、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7万元的借款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乙方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乙方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同年2月14日,陈**、孙**与邮政银行至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就位于盐城市通榆南路*号地块广发大厦*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邮政银行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7万元。同年2月25日,邮政银行(贷款银行)与戚**(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载明: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7万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戚**向邮政银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4175%。随后,原告向戚**发放了27万元贷款。被告戚**起初尚能正常还款,自2015年5月份起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共计差欠原告贷款本金62363.08元、利息1302.32元、罚息375.93元,合计64041.33元。

另查明:戚**与迟玉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男方姓名为戚**。陈**与孙**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4日,秦**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戚**(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戚**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秦**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戚**、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按约向被告戚**、迟**发放贷款,被告戚**、迟**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并要求两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鑫**司自愿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戚**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其对戚**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孙**自愿以位于盐城市通榆南路*号广发大厦*室房屋为戚**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7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就戚**尚欠借款本息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戚**、迟**追偿。被告陈**、孙**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关于被告戚**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张银行系统出具的贷款结清试算单,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贷款结清试算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戚**截止2015年7月10日,共计差欠原告贷款本金62363.08元、利息1302.32元、罚息375.93元,合计64041.33元。因双方约定适用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款年利率7.4175%,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故被告戚**应当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继续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贷款本金62363.08元、利息1302.32元、罚息375.93元,合计64041.33元,及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司盐城市分行对被告陈**、孙**所有的位于盐城市通榆南路*号广发大厦*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孙**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戚**、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戚**、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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