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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理想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理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贾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理想一审诉称:2013年9月5日晚,本人驾驶苏D×××××轿车行驶至323省道麦坡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失严重。该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贾理想向人**分公司理赔,该公司却拒绝本人的理赔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人**分公司赔付贾理想39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司一审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提交答辩状称,对贾理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即遗弃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情形,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晚,贾理想驾驶苏D×××××轿车行驶至323省道麦坡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贾理想受伤,车辆受损。该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09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3000元,报案后,经人保常**修理费等合计金额为37013.3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本人贾理想向人**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因贾理想伤后到东**民医院就诊,未能报警,系当晚路过事故现场的人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贾理想与人**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贾理想驾驶苏D×××××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对贾理想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贾理想要求人**分公司承担因到该公司处理赔而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人**分公司答辩称贾理想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属免赔范围的意见,因贾理想有证据证明其离开现场是为了去医院治疗,且人**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贾理想保险金人民币39513.35元;二、驳回贾理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人**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贾理想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既未及时报警,也未在当天向保险公司报案,法院认为贾理想离开现场是为了就医有证据证明,但该门诊病历和药用清单明细均显示贾理想的治疗时间为发生事故后第二天上午,与其陈述不符,另外,贾理想的伤情从病历上看,只是轻微伤,完全有能力和义务及时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及时即使当时伤情大,也未见其拨打120进行求救,正是由于贾理想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无法查清,本公司仍然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贾理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理想二审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已经向上诉人做了保险事故的报案,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保险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贾理想与人**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贾理想在事故发生后确实离开了涉案车辆和事故现场,但系基于贾理想在车辆碰撞过程中昏迷,需要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的特殊情形,而并非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人保常州分公司称涉案事故属于免赔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人**分公司并未说明一审程序违法之处,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人**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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