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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杨**等与朱**、常州市新北区毛*农机配件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邰**、杨**、杨**、杨**与被告朱**、常州市新北区毛*农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毛*经营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13时35分,被告朱**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被告毛*经营部所有的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经204国道白甸连接线傅舍村11组交叉路口,同时有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亦经该地段左转弯向北行驶,朱**所驾车辆前部与杨*所驾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杨*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起事故共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09114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公估费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40063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由于电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同时因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要求在商业险中减免10%的责任,驾驶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如无此证,我公司商业险拒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元医疗费、400元施救费、600元处理尸体费用,均归原告享有,我和原告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毛*经营部未答辩,提供了一份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朱**驾驶被告毛*经营部所有的苏D×××××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经204国道白甸连接线傅舍村11组交叉路口时,四原告亲属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亦经该地段左转弯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四原告亲属杨*死亡,两车部分损坏。

2015年12月2日,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3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杨**通过交警大队委托江苏宁**限公司对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4日,江苏宁**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100元,原告为此花去200元公估费。

2015年10月28日,毛*经营部垫付了20000元,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23日,被告朱**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朱**在保险范围外补偿四原告19000元。

另查明,死者杨*出生于1944年4月24日,生前与其妻邰**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杨**(又名杨**)、次女杨**、长子杨**。

庭审中,被告朱**提供一张2015年10月28日的收款收据,人民币陆**正,收款事由:进出太平间验尸、擦洗、冰柜费用、现场杂工,结算方式和交款单位均为空白。在收据上用铅笔书写了“杨*”,其余字迹均为圆珠笔书写。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朱**还提供了四张修配厂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00元。四原告认为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定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公估结论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其亲属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项目应合理有据。

四原告亲属杨*在抢救中花去的救护车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2为6个月u003d30891.5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9114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死者杨*发生事故时为7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9年计算,即34346元*9年u003d309114元,本院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23476元/年×10年÷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杨*之妻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的被扶养人。结合于邰**生育一子二女,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6780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评估,而原告车辆损失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该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确认车辆损失为2100元。

四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考虑到四原告从外地赶回来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杨*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责任、侵权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67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合计444595.50元。

被告朱**提供的600元收款收据上虽然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也不是正式发票,但是从收款事由来看,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为确定事故的成因交警大队验尸以及临终后的擦洗所花去的费用是必须的,而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12300元。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超出交强险外的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332295.50元,由被告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265836.40元。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杨*醉酒驾驶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超过百分之60%的责任,且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在商业险中减免10%的责任,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有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且庭后亦未提交向被保险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123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65836.4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78136.40元,由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原告】。

三、原告邰**、杨**、杨**、杨**返还被告毛*经营部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邰**、杨**、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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