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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聂*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杨来平和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梅**-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8038XXXX),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94055元、利息7074.30元、罚息590.1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55元、利息7074.30元、罚息590.1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聂**向平安南京分行出具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因购买汽车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22万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聂**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聂**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梅**-奔驰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为12.3%,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聂**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聂**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聂**承担;聂**将上述梅**-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案涉梅**-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8038XXXX)登记在聂**名下,并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2万元。聂**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4055元、利息7074.30元、罚息590.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登记权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聂**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聂**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聂**偿还借款本金194055元、利息7074.30元、罚息590.1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聂**将案涉**-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8038XXXX)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对案涉**-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8038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4055元、利息7074.30元、罚息590.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聂皖苏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案涉**-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8038XXXX)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6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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