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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沈*、被告梅*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梅*向原告借款244930元,用于购买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A01855),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沈*因病死亡,而梅*自2015年5月14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63660.45元,利息1916.87元、罚息275.9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3660.45元,利息1916.87元、罚息275.91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未到庭,但口头辩称其不清楚沈*借款数额,现沈*已死亡,其正在处理沈*遗产纠纷,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沈*、梅*向平安南京分行出具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其为购买汽车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244930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沈*、梅*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梅*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24493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年利率为8.1341%,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沈*、梅*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沈*、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沈*、梅*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沈*、梅*承担;沈*、梅*将上述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案涉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沈*名下,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A01855,已在江宁区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44930元。2015年1月5日,沈*因病死亡。梅*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63660.45元,利息1916.87元、罚息275.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登记权证、欠款清单,被告梅*举证的户籍信息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沈*、被告梅*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梅*偿还借款本金163660.45元,利息1916.87元、罚息275.91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沈*、梅*将案涉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A01855)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对案涉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A01855)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63660.45元,利息1916.87元、罚息275.9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梅*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案涉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DA01855)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78.50元,由被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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