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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友**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友**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1月3日17时40分,黄*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渔婆路由南向北,车辆前部与沿安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祝**的电动三轮车右边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42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6677.04元,合计20097.0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009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车辆投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被保险车辆以及电动三轮车均进行了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6677.04元,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350元。因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陈述,我司同意按被告所述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2350元确定该车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确实未按规定检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且检验是合格的。被告所述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就该条款向我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我司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就未进行年检,被告是明知的,其接受了投保,因此,被告所述的保险条款对我司不适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保险金1902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事实:1、被告有无就其所述的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知晓被保险车辆没有按规定检验。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2015年1月6日拍摄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在2015年1月6日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证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

3、被告在投保人签名栏加盖印章的投保单,投保单被告加盖印章的下方,系验车验证情况栏,其中含免验、已验车验证、未验车、未验证四项内容,在免验、未验车、未验证三项内容前均是空白方格,而已验车验证前系加黑的方格,另双方约定的投保内容也是以在栏目前加黑方格显示,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虽加盖了印章,但被告并未向其作明确说明,且从投保单看,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进行了审查,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2014年11月3日,实际被保险车辆应在2014年7月前年检,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即未按规定年检,被告是明知的,其仍然接受投保,应该视为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M×××××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单载明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原告在投保人签名或签章处加盖了印章。在该栏目下方系验车验证情况栏,其中含免验、已验车验证、未验车、未验证四项内容,在免验、未验车、未验证三项内容前均是空白方格,而已验车验证前系加黑的方格,双方约定的其他投保内容也以在栏目前加黑方格显示。11月3日,被告签发了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1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项均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5年1月3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员黄*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渔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渔婆路与安宁路交叉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安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由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16677.04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3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未按规定检验。事后,该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苏M×××××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即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验车验证,而此时,被保险车辆并未按规定年检,故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是明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其在此情况下仍接受原告投保,投保后也未要求原告及时进行年检,应当认定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如果被告所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适用,因被保险车辆在原告投保时即未按规定检验,那么原告投保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显然也不符合常情。综上,被告所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适用。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027.04元,被告应当按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19027.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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