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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我司为牌号为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5年1月18日,我司驾驶员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靖江市小桥村3队路段与奚**驾驶的豪爵牌HJ11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靖江市公安局滨江新区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区派出所)调解,我司与奚**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奚**家属82.18万元。本起事故造成奚**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奚**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20371*5年/4人),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6023.25元。我司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我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53011.63元;另我司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3700元,该损失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给付我司保险金45671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张,修理费发票金额为3700元,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

2、新区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奚**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以及靖江市人民政府滨**办事处和靖江市滨**村民委员会以及靖江**局二分局(以下简称滨**办事处和小桥村委会以及国土二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奚**因事故死亡;孙**系奚**之妻,两人共生一子,名为奚国亮,奚**之父已去世,其母施网珍仍健在,奚**共兄弟姐妹四人;奚**系滨江新城第十期拆迁户,已进入靖江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3、原告与奚**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奚**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奚**家属82.18万元并取得奚**家属的谅解。

4、泰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饮酒。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保险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受害人奚**丧葬费25639.5元均没有异议。我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3700元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受害人奚**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2850元,我司同意承担8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司只认可20000元;亲属误工费并非法定的赔偿范围,故我司不予赔偿;关于奚**的死亡赔偿金,我司只认可按照农村居民14958元/年计算20年,计2991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1820元/年计算5年除以4人,计14775元;关于交通费,我司同意赔偿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中的滨**办事处和小桥村委会以及国土二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还应当补充提供拆迁协议以及死者进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证据,否则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当补充其他证据对其提供的滨**办事处和小桥村委会以及国土二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均系证明记载内容的经办、主管部门,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奚**系拆迁户,且已进入靖江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为牌号为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周**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堤靖江市靖城镇小桥村3队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由奚**驾驶的豪爵牌HJ110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后其车前部挤推奚**及其所驾车辆,致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周**、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区派出所调解、小桥村委会见证,原告与受害人奚**之子奚**、妻弟孙*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奚**家属82.18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奚**系拆迁户,且已进入靖江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奚**之父已去世,其母施网珍仍健在,共育有奚**等兄弟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三责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对丧葬费25639.5元予以认定;受害人奚**生前是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计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结合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数确定,现原告主张按20371元/年标准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依法确定该项损失计25463.75元(20371×5÷4u003d25463.7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受害人奚**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亲属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给付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奚**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为宜;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误工费损失30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

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部分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物受损,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理赔,填补其所受损失,这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真正目的,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在不妨碍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这也是保险法设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三者赔偿,故被告要求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部分后再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损失3700元,依法应当全额赔付原告。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12383.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3700元,合计766723.2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440211.63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26511.63元,车损险范围内赔偿3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靖江市**限公司保险金440211.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计40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9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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