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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靖江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刘**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刘**承建星光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土建工程。后丁**与刘**协商由丁**提供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生产的C25混凝土用于前述工地施工。2013年7月,丁**安排宏**司多次向星光公司工地运送混凝土,刘**向丁**支付了相应款项。2013年8月,刘**在浇筑办公楼二层楼板板底及板面时,宏**司因故无法提供混凝土,丁**遂从他处联系混凝土供给工地,并将宏升**公司的签证单交刘**签收。第三层楼板浇筑完成后,刘**向丁**提出混凝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丁**又联系靖江**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送到工地,由刘**继续施工至四层楼顶,该办公楼主体框架施工基本结束。后刘**因发现二、三层楼面出现裂缝、凹陷,即停止施工,并与丁**交涉。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9月29日,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穆**赔偿办公楼加固、拆除重建损失701892.72元,以及机械闲置、脚手架、延误工程等损失。2014年8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丁**在宏**司无法提供混凝土的情况下,未与刘**协商并取得同意,擅自在外采购混凝土,假借宏**司名义出售给刘**,且所涉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丁**提出其仅是混凝土买卖的居中介绍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决如下:一、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损失516617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丁**向刘**履行了判决款项支付义务。

另查明:丁**任职宏**司业务员,穆**以搅拌车、泵车挂靠在宏**司负责混凝土运送,并按照方量结算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穆**赔偿损失,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16号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丁**主张(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刘**的损失,其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穆**作为该混凝土的生产者应当向丁**赔偿损失。为证实其主张,庭审期间丁**申请证人刘**、刘*乙、侯*、杨*、孙**、黄*出庭作证,此外还提交了宏升**公司发货签证单、靖江**有限公司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740-1号民事调解书、电话录音、询问笔录、(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16号庭审笔录以及(2014)泰靖民初字第2080号庭审笔录,从前述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上看,仅能证实穆**挂靠宏**司为星**司办公楼工程运送混凝土。而对于宏**司停产后,丁**与穆**协商一致由穆**将其自行生产的混凝土提供给星**司办公楼施工的事实,前述证据并不足以构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尚不能高度盖然地证明丁**的主张。且丁**称与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标的交付及款项支付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其主张星**司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系穆**生产提供,并要求穆**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丁**要求穆**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共7520元,由丁**负担(此款丁**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616号案件中,证人张*、孙**的证言及刘**在该案中的陈述及其对穆**照片的指认,均足以证明涉案不合格混凝土系穆**生产,且穆**当面承诺刘**“一切问题由他负责”。2、证人杨*、刘*乙、侯*曾分别担任过宏**司副总经理、业务主管及生产调度,其证言可以证明穆**于2012年在十圩港附近有小搅拌站。宏**司停产后,穆**找丁**要求用其搅拌站的混凝土供货,且要求宏**司替其生产的混凝土提供质检报告,遭到拒绝后以宏**司名义提供。证人刘*甲是星光公司办公楼施工队长,穆**当着其和刘**的面表态如有质量问题一切由他承担。证人黄*、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处理纠纷及商谈赔偿事宜的在场人。上述证言反映双方发生纠纷及处理的过程,结合双方之间的录音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已形成证据链。3、宏**司的签证单上是穆**的号码,进一步证明不合格混凝土是穆**生产。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穆**向星光公司运送了不合格混凝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及款项的支付等事实,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讼争产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刘*丙起诉丁**产品质量纠纷案是丁**申请追加穆**为被告,刘*丙当庭陈述并不认识穆**。3、穆**是否具备生产混凝土的能力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一审中证人都是使用的听说等猜测性语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穆**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穆**向其供货,其向穆**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宏**司的发货签证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等,但其中证人刘**、刘*甲仅能证明施工的办公楼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宏**司的工作人员杨*、刘*乙及侯*的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穆**曾找宏**司要求出具质检报告,不能就此认定涉案混凝土就是由穆**提供。宏**司的发货签证单上虽有被上诉人穆**的电话,但无法以此推定签证单上的混凝土由穆**自行生产并供货,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只反映了双方之间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存在矛盾。因上诉人丁**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宏**司停产后,其与穆**协商一致,由穆**将其自行生产的混凝土提供给星光公司,并由丁**支付货款给穆**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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