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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苏**限公司与东台恒**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恒**公司租用苏**公司的场地及员工公寓楼一楼房屋,兴办新型建材企业。2014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09年2月1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同时约定恒**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承租的场地、厂房清理交还给苏**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场交还原承租场地,则按原租金标准承担场地使用费。现要求恒**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场地租用费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恒**公司一审辩称,恒**公司与苏**公司在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胁迫下所签订,恒**公司将提起撤销之诉。苏**公司违约在先,事实上为减少损失,恒**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场地清理完毕。因此,恒**公司不应再支付场地使用费,应驳回苏**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苏**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苏**公司将其公司东侧15亩场地及员工公寓房屋租赁给恒**公司用以开办新型建材企业。协议同时对租期、租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6日,双方终止协议书的履行。就协议终止履行的有关事宜,苏**公司(甲方)与恒**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承租场地交还给甲方,并承担2014年上半年租金33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乙方不能按期清场交还承租场地,需延长期限的,应经甲方同意,并按原租金标准承担场地使用费,否则,甲方有权在期限届满后,对乙方承租场地清理和收回,乙方设备等滞留场地的,甲方代为保存,乙方须按租金标准支付保存费”,协议对其他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现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恒**公司清理退还承租房屋和场地,且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场地使用费。审理中,苏**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恒**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场地使用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公司与恒**公司就原租赁协议终止履行达成协议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苏**公司起诉时要求恒**公司清理退还承租房屋、场地和给付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变更为只要求恒**公司支付从协议约定租赁物交还的次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并表示苏**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日收回了恒**公司租赁的房屋、场地的使用权。根据2014年3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第2条对逾期清理场地约定“甲方有权在期限届满后,对乙方承租场地清理和收回”,说明收回场地的义务在苏**公司,只要未经苏**公司同意延期,苏**公司可直接收回租赁场地。对恒**公司滞留场地设备可按租金标准收取保存费。该约定与恒**公司认为已按协议履行的辩称并无矛盾。现苏**公司主张恒**公司未按约交付场地使用费,既无证据证明,且要求恒**公司给付场地使用费亦不符合约定,故苏**公司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公司要求恒**公司给付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苏**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表明租赁期满后收回场地是苏**公司的权利,交还场地是恒**公司的义务。况且,苏**公司对收回场地的权利不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若恒**公司不交还场地,苏**公司只有向法院主张权利。事实上,苏**公司提起诉讼期间,恒**公司已迁让场地,苏**公司才撤回恒**公司迁让场地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认定收回场地义务在苏**公司与事实不符;2.恒**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未交还场地,且交还义务在恒**司,故恒**公司就应当对其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苏**公司承担恒**公司未按约交付场地使用费的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原审判决仅对诉讼费用予以处理,而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未作判决,故原审法院存在漏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材公司答辩称:1.苏中热**建材公司已拆除设施并迁让场地,且于一审中撤回迁让场地的诉请,故恒**公司不应给付占有使用费;2.**公司主张恒**公司给付2万元使用费,其应当就占用场地的事实、占用期间、使用费计算方式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恒**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至12月1日期间仍占用场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恒**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将其承租使用的公寓楼一层房屋返还给苏**公司,双方均到场清点并交接。当日,苏**公司向恒**公司发函,要求原篮球场及食堂房屋不列入拆除范围,待双方协商确认后处理。恒**公司则在该函件中加注了相关内容,认为依照原协议约定的生活区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均应由其拆除,苏**公司提出的原篮球场及食堂房屋不列入拆除范围的要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苏**公司与恒**公司就原租赁协议终止履行所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首先,苏**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移交清单能够证明恒**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苏**公司移交返还了所租赁的公寓楼。双方对于苏**公司发函的事实均表示认可,结合该函件内容可知,恒**公司截止2014年8月26日未能对所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完毕并予以交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作为承租人的恒**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承租场地清理交还给苏**公司,但其直至8月26日才返还公寓楼一层房屋,且场地上仍有部分建筑物未能拆除完毕,故恒**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故本院参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及苏**公司自认的月租金标准,确认由恒**公司向苏**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7355元(4000元÷31天×26天+4000元)。同时,本院对350元财产保全费的承担主体予以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

二、东台恒**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台苏**限公司场地使用费7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东台苏**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180元,由上诉人东台苏**限公司负担875元,被上诉人东台恒**限公司负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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