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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威**有限公司与江苏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于2015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国,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以来,我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连续签订紧固件等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司持续向被告供应紧固件等货物。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地履行供货义务,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我司货款390691元,经我司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睬。我司认为我司已按照被告要求忠实履行自己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69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司欠货款390691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供货的总额为1948000元,已付货款1749500元,尚欠货款198500元;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银行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2日签订圆钢、螺栓、螺母等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交付完毕付30%货款,附开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余款3个月内结清。2014年12月18日,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出具江苏燕**限公司对账单,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瞿**和被告江**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杨*分别在对账单签字确认,累计货款1990191.832元。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并向被告江**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江**有限公司及其经办人杨*分别在询证函加盖公章和签字,并注明“1-5项没有问题,6项有问题,金额不符”。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江**有限公司开具19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江**有限公司仍欠其货款390691元,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江苏燕**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并向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交付5万元承兑汇票。

另本院依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申请,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对被告江苏燕**限公司41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燕**限公司对账单、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江苏燕**限公司提交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记账凭证、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圆钢、螺栓、螺母等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虽被告江**有限公司对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第六项“增补42191元”货物的金额有异议,但其经办人杨*在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燕**限公司对账单中已对该笔货物的价款签字确认,其也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金额不符,故本院对该笔货款42191元予以确认。被告江**有限公司称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其主张42191.832元的货物系因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补货处理质量不合格产品所形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有限公司交付的15万元系代为昆山华**有限公司收取,并提交了由昆山华**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收款书,但委托收款书未载明出具日期,也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亦未向被告江**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同时,根据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职员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的职员杨*的通话录音,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江**有限公司交付的15万元的给付对象存有争议,但该通话录音最后并未对该15万元的给付对象予以明确,且庭审中,被告江**有限公司进一步明确15万元的给付对象为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此外,因杨**同时处理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和昆山华**有限公司两公司的业务,为便于维护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该1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的货款。对于昆山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问题,可由昆山华**有限公司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691元。因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江**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苏州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691元及利息(以24069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731元,由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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