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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东台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1、2001年11月17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东台市规划建设局出具东建裁字(2001)24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限周**在两日内签订拆迁协议。而双方并未按该裁决的要求再次签订拆迁协议,涉案只存在一份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由此可以表明,针对周**被拆迁房屋中,营业用房还没有得到补偿。二审中东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落款时间与东台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裁决书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其内容提到,”2001年11月17日,指挥部工作人员与周**商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当天已就具体补偿金计算填写,并填写了协议的时间,但周**反悔拒绝签字。此后,东台市规划建设局依申请作出东建裁字(2001)24号行政裁决书。在送达行政裁决后,经再次协调做工作,周**同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此后没有重新填写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是直接在2001年11月1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该内容不符合事实。2001年11月1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形成时间就是2001年11月17日,周**当时就认可了该协议书从未反悔,交房清单可以印证该事实,2001年11月30日周**主动交出了涉案房屋。2、楼上的建筑并非违章建筑,应得到补偿。3、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向周**发出的营业用房性质界定意见通知书错误。周**提交的租房协议书、经营许可证、土地年租金收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存在铺面房的事实。对该铺面房双方并未达成补偿协议,原审法院不支持周**请求东台市人民政府安置被拆迁的铺面房107.86平方米,并请求东台市人民政府补偿铺面房延期安置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周**被拆迁房屋合计面积226.43平方米,其中楼下129.45平方米是合法建筑,楼上96.97平方米没有合法建造手续。2001年11月17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楼下129.45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了两套住房,合计119.56平方米。2001年11月17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剩余10.89平方米面积未结算履行。周**所提的被拆迁房屋中存在107.86平方米铺面房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与东台市**挥部办公室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1)拆迁补偿:(主底1:33.75㎡,主底2:63.22㎡;付1:16.17㎡;平顶:10.22㎡;付2:6.11㎡),自行建筑加层面积96.97㎡[主1(上):33.75㎡;主2(上):63.22㎡],合计补偿67443.15元。(2)购房补偿:拆除原私房建筑面积129.45㎡。该协议签订后,东台市**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与周**签订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安置59.28平方米住宅房屋两套,现余10.89平方米未结算。上述事实表明,200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对楼下及楼上建筑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进入履行。对于楼上房屋,该楼上房屋系周**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主房楼上自行建筑加层而形成,2001年11月17日协议对该建筑给予25454.63元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对于楼下房屋,经本院核查,江苏省东台市**挥部办公室曾依据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政府东政发(2001)90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涉案房屋性质进行了界定,将涉案拆迁房屋全部界定为住宅用房,并在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前向周**送达了房屋性质界定意见通知书,2001年11月17日协议双方对补偿标准达成一致,即按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安置。现周**对其楼下房屋性质及补偿安置标准提出异议,在其无证据证明江苏省东台市**挥部办公室作出的房屋性质界定意见通知书被推翻、且无证据推翻2001年11月17日协议的情况下,其所提的该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周**所提的尚有铺面房未予补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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