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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徐**、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仓**公司”)诉被告徐**、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纪*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银春,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两被告系承包原告鱼塘的养殖户,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徐**共欠原告饲料款888403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订立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徐**在签订协议时还款5万元,2015年2月20日前还款5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2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2018年2月20日前还清余款,被告纪*自愿为还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经多次催要,分文未还,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给付饲料款10万元,被告纪*承担还款担保的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不应该还这么多钱,我有31000元押金在原告处,这个钱是纪*给公司的,我将塘转给纪*了,还剩69000元,应该两个人还。

被告纪*辩称,为被告徐**提供10万元担保是事实,是原告利用公司鱼塘发包的优势,强迫答辩人所签,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答辩人保留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即使担保成立,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是以承包鱼塘的产品和设施提供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执行物的担保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而答辩人在鱼塘有电动机1台、增氧机12台、抛料机7台,价值近7万元左右,上述设备至今仍在鱼塘,另外答辩人在原告处还有31500元的合同保证金,足以偿还答辩人为被告徐**担保的10万元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纪*系承包原告鱼塘的养殖户。原告**公司与被告徐**、纪*于2014年6月9日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如下,甲方:江苏省**有限公司,乙方:徐**(欠款方),丙方:纪*(担保方),为进一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乙方主动要求签订本还款协议,丙方自愿为乙方欠款提供担保,现就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一、截至2014年6月9日,乙方欠甲方饲料款888403元(不含利息);二、乙方主动制定以上还款计划:签订合同时还款5万元,2015年2月20日前或丙方出鱼前,乙方还款5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2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2018年2月20日前还清余款;三、丙方自愿为以上还款计划提供拾万元担保,以丙方在甲方养殖塘口产品提供财产担保;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三份,乙丙双方执各一份,甲方**公司及其代表、乙方徐**、丙方纪*均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纪*催要。原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主张的10万元系协议所约定的签订合同时还款的5万元及2015年2月20日前应还的5万元,未主张的部分将与他人协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公司的申请,对被告纪*在中国农**舍支行、江**支行的账户进行保全(已冻结金额分别为19558.24元、7321.33元,冻结期限6个月)。

以上事实,有还款及担保协议、邓**、贾**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884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签订合同时还款5万元、2015年2月20日前或被告纪*出鱼前还款5万元合计10万的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履行债务,同时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纪*在其1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辩称原告利用鱼塘发包的优势,强迫其所签,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纪*辩称其是以承包鱼塘的产品和设施提供担保,其在鱼塘有设备及合同保证金,足以偿还为被告徐**担保的10万元的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纪*自愿为被告徐**的还款计划提供拾万元担保,以其养殖塘口产品提供财产担保,而鱼塘设备、合同保证金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养殖塘口产品,且被告纪*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鱼塘设备系其所有,合同保证金亦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纪*主张以鱼塘设备及合同保证金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饲料款10万元;

二、被告纪*对被告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合计332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盐城**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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