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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台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5月22日,东台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向郭**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郭**多次向展业公司催要借款未果。因李**为该借款的介绍人,郭**遂要求李**偿还,后李**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10月5日,郭**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展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并通知了展业公司。现展业公司已更名为元**司,李**多次催要借款,元**司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元**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210666元);二、元**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元**司辩称:借款数额与利息约定均是事实,借款用途是进砂石、水泥等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持2011年5月22日的借条一份向本院起诉,借条内容为:“今借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一个月归还。借款单位东台市**限公司”。在借款单位下方有“李XX、王XX、王XX、李XX、张XX、顾XX”六人的签名。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5.22”。

2011年5月29日,展业公司向郭**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表明收到郭**现金20万元。

2015年10月5日,郭**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郭**自愿将对展业公司的债权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李**,并将借条、收款收据交付李**。

2015年10月6日,郭**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元**司,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

现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展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元**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的借条、收款收据,以及元**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元**司向郭**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郭**将其债权转让给李**并通知了元**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要求元**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其中李**主张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210666元,经核算符合双方借条中关于“月息2%”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台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20万元及利息(1、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210666元;2、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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