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租赁站与江苏南通**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租赁站(以下简称鼎丰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代理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徐**组成了合议庭,由审判员揭**担任审判长,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揭**、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徐**组成了合议庭,由审判员揭**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4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参加2015年4月22日庭审)、刘*(参加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4日庭审)、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卢**(参加2015年4月22日庭审)、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丰租赁站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因承建苏州世茂运河城二期商业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上托、套管等材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品种、租赁单价及赔偿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周**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该份合同项下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共结欠原告租赁费用1022065.52元,另有钢管159340.4米、扣件34320只、10公分套管6353只、20公分套管3081只、上托21只未归还。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未按月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为被告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南**公司应对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该份《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用1022065.52元,违约金230240.09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要求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立即归还钢管159340.4米,扣件34320只,10公分套管6353只,20公分套管3081只,上托21只(若不能归还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10公分套管4元/只,20公分套管5元/只,上托25元/只,折抵赔偿共计2620208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被告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3、被告南**公司对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被告周**对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12月23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资。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用1167080.78元,违约金376095.86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归还钢管59077.8米,扣件4999只,10公分套管5606只,20公分套管1536只,上托21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10公分套管4元/只,20公分套管5元/只,上托25元/只折价赔偿共计944390.5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继续计算租金至被告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就被告**公司、周**的责任请求不变。2015年4月22日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要求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将该项主张作为诉讼请求,并明确从解除之日的次日起主张租赁物的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参照双方具体确定的租金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就世茂运河城项目发生租赁关系,合同对租赁物品种、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在落款处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盖章,被告周**签字,并指定了合同的收发负责人、经办人。

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周**为该份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租赁物全部还清、租赁费用全部结清为止。

3、结算纪要及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共计31页,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尚结欠原告租赁费1022065.52元、钢管159340.4米,扣件34320只,10公分套管6353只,20公分套管3081只,上托21只。

4、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3页,证明原告起诉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又产生租赁费用84645.67元,另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后,现尚欠钢管88034.4米,扣件23929只,10公分套管6351只,20公分套管3081只,上托21只。

5、更新后的结算纪要及费用明细共5页,证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共结欠租赁费用1154888.94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有钢管70518.8米、扣件4999只、10公分套管5606只、20公分套管1536只、上托21只未归还。

6、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最后一笔300000提供系统回单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以及收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南**公司分别支付租赁费用的时间及金额。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账户汇入20000元押金;2012年12月20日,被告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账户汇入租金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10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2014年1月30日,被告南**公司的下属公司代被告南**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2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南**公司的下属公司代被告南**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300000元,并在附言中明确为世贸二期钢管租赁,合计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南**公司共同支付6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南**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事实不清,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和违约金部分,因该项目未全部结束,对方尚未形成起诉的权利,我方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原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且目前工程尚未结束,原告也一直向被告计算租金,故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南**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按照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不含税金,原告存在偷税漏税问题;租金方面周**虽然签字,但周**认为总额不正确;原告要求归还钢管达到16万米,与当时租赁物资不符,导致周**未及时归还,应由原告负责;周**曾经多次因为归还租赁物资的问题报警,因原告认为归还的租赁物资不符合他们的条件要求即不予收取,所以其它的物资未能予以归还;周**在2014年10月、11月已经归还了一部分的钢管、扣件;原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且目前工程尚未结束,原告也一直向被告计算租金,故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钢管达不到壁厚3毫米的厚度。

2、回收单,证明在2014年11月、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的部分的租赁物资数量,与原告的证据4反映的归还的租赁物资的数量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日,原告鼎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2012年9月1日起租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20天。合同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给甲方定金贰万元,然后甲方供满钢管伍佰吨再支付伍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转账支票。租金单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约租数量50万米;扣件0.005元/只/天,约租数量40万只;上托0.006元/只/天,按需要用量为准;增高套管租价平均按只数计算,租价与扣件租价相同。租费支付方式为每月付清发生租费的50%的金额,到2013年12月底付至发生总租费的70%金额,到2014年6月底付到发生总租费的80%,余款到2014年年底全部结清。如乙方不按以上约定付费,甲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乙方并同意顺延甲方一年诉讼时效。租、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的结算在每月底至月后七天内由乙方到甲方对清结算账单后收件,未提异议即视为确认。提货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天内乙方应将所需规格、数量、时间清单书面提供给甲方。第一次提货必须是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并且带好身份证提货。到工地卸车由乙方负责,扣件按6%比例抽点验数,并视为该批租赁物资质量合格。(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只/吨)。出库由甲方代办运输到乙方项目部现场,运输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上力费10元/吨,到工地卸车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赔偿及修理价格为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扣件清理回丝0.1元/只,扣件螺丝0.6元/套,上下托25元/只,上下托螺帽5元/只,上下托清理0.5元/只,套管(10cm)4元/只,套管(20cm)5元/只,套管(30cm)6元/只。凡赔偿的物资,在办理赔偿手续后十天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论处。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过春节物资让租半个月,本合同租价不含税金,乙方如需开票税金则由乙方承担,或甲方向乙方收取3%税费。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鼎丰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公章,代理人处有周**、秦**签字,工地名称为苏州世茂运河城二期商业、二期Ⅰ标段,工程地址苏州宝带西路与范*路口处,收发负责人为缪**、沈*,经办人(签收人)为吴**、高*、杨**。

2012年9月28日,周**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履行与鼎丰租赁站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租赁物还清、租赁费用全部结清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鼎丰租赁站依约向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承建的苏州世茂运河城二期项目工地发送了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鼎丰租赁站每月向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提供《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其中2013年7月、2014年6月的费用明细上有杨**签字确认当月发生租赁费用以及租赁物资发、还情况,其余各份费用明细上均有周**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0日,上述合同项下共计发生租赁费用1692065.52元,尚有钢管159340.4米,扣件34320只,10公分套管6353只,20公分套管3081只,上托21只未归还。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670000元,尚余1022065.52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又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尚有钢管59077.8米,扣件4999只,10公分套管5606只,20公分套管1536只,上托21只未归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上述合同项下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又发生租赁费用145015.26元,故截至2015年4月21日未付租赁费用总计1167080.78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如下:1、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将每月发生的租赁费用自次月1日起按金额的50%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每月均是如此,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该部分违约金为466573.74元。2、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总租费另20%部分计算违约金,算至2015年4月30日,该部分违约金为106051.06元。3、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总租费另10%部分计算违约金,算至2015年4月30日,该部分违约金为44975.76元。4、从合同签订至2014年底发生的总租费为1777304.2元,按剩余租费20%部分计算违约金,算至2015年4月30日,该部分违约金为42655.30元。以上各项计算标准均为应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另外,对于被告的五笔付款,原告根据同样的标准从付款之日起扣除其产生的相应违约金金额,算至2015年4月30日该部分扣除金额为284160元。综上,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上述1-4笔总计金额扣减付款产生的284160元,最终的金额为376095.86元。在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中2015年1月1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原告均未计算违约金,以后也不再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鼎丰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第一,原告按约向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系属违约,且结欠数额巨大,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其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故《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

第二,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应对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即其应当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租赁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南**建苏州分公司结欠原告的租赁费用,结合周**、杨**签字的每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其中杨**系合同指定的经办人(签收人),周**是合同中南**建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故该二人均有权确认租赁物资的收发以及租赁费用,本院据此认定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南**建苏州分公司结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为1167080.78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系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第六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进行计算,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376095.86元。三被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表示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88047.93元。同时,原告放弃对2015年1月1日起产生的租赁费用计算违约金,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自2015年5月1日起则以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付租赁费用1107304.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三,合同解除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即钢管59077.8米,扣件4999只,10公分套管5606只,20公分套管1536只,上托21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上下托25元/只,套管(10cm)4元/只,套管(20cm)5元/只的价格折价赔偿原告。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并应支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的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即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上托0.006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

第四,鉴于被告周**自愿为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其出具的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进行追偿。又鉴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南**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于被告南通六建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南**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州分公司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1167080.7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047.93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以1107304.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租赁站归还钢管59077.8米、扣件4999只、10公分套管5606只、20公分套管1536只、上托21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上托25元/只、10公分套管4元/只、20公分套管5元/只的价格折价赔偿给原告。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并应就未归还的租赁物向原告苏州**租赁站支付使用费,使用费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上托0.006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

四、被告周**对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追偿。

五、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对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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