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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投资开办的沭阳**制品厂因厂房建设需要,与原告开办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种类、数量及计算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沭阳**制品厂提供了租赁物,但沭阳**制品厂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及归还所租物资。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沭阳**制品厂共发生租赁费274490.39元,但沭阳**制品厂仅支付了90000元,仍结欠原告租赁费184490.39元,另有钢管17508.1米、扣件16883只、套管936只未归还。2012年10月29日,沭阳**制品厂经宿迁市**管理局核准注销。在申请注销过程中,沭阳**制品厂的投资人即本案被告向宿迁市**管理局作出债务清理承诺,但至今对外债务并未实际清理。对此,就沭阳**制品厂对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184490.39元(算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归还所租钢管17508.1米、扣件16883只、套管936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13元/米、扣件6.2元/只、套管2.1元/只折价赔偿,并支付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68元(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最终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系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业主。2012年4月13日,中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沭阳**制品厂(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厂房壹幢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0元/只/天、套筒0.010元/只/天,赔偿价按市场价。租赁期限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31日止,租期自发出当天算至归还当天。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主动与甲方结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费用,对清账目。乙方在每月结算日后15日内将当月租金等费用送到甲方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商定押金为叁万元。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为扣件清理上油0.2元/只,包装袋0.5元/只,螺丝螺帽0.6元/套。如需甲方代办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场运费及装车费75元/吨,乙方负责卸车;退场乙方负责装车,运费及卸车费75元/吨;如运输乙方自理、乙方承担进场装车费、退场卸车费每吨各15元。钢管每吨260米计,扣件每吨按1000只计。乙方指定郭**为进退场物资经办人,并负责与甲方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经办人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合同甲方处盖有中辰租赁站公章。合同乙方处盖有沭阳**制品厂印章,委托代理人仲军利签字。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中辰租赁站依约向沭阳**制品厂供应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资,沭阳**制品厂也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套筒。截止2013年4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包含租金、运费、力费、包装袋费用及修理费用)为256374.87元(计算方式:结欠租赁费用274490.39元,扣除两项费用:1、2012年5月5日收料人为蒋**的发料单,因无法确认蒋**与沭阳**制品厂的身份关系,故所涉租赁费用18005.45元应予以扣除,计算方式为:钢管租赁费0.012元/米/天*1600米*351天+扣件租赁费0.010元/只/天*3000只*351天+包装袋费用0.5元/只*100只+上力费及代办运输费用75元/吨*9.15吨;2、2012年7月22日发料单显示实际租赁钢管3102.3米,统计时计算3135.9米,故差额33.6米钢管的租赁费用应予以扣除,计算方式为:0.012元/米/天*33.6米*273天u003d110.07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7月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20000元,故合计支付租金90000元。综上,尚欠租赁费用166374.87元未支付,尚余钢管15874.5米、扣件13883只、套管936只未归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苏州**证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苏**(2014)7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钢管单价为人民币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5元/只,套管(10公分)为人民币2.1元/只,套管(20公分)为人民币4.0元/只,套管(30公分)为人民币6.0元/只。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100元。

再查明,沭阳**制品厂系被告伍**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0月29日,被告伍**向宿迁市**管理局出具《债权债务清理报告》,内容为:因市场变化、由本人投资设立的沭阳**制品厂已无存在经营的条件,本人决定将其关闭,沭阳**制品厂所有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尚未清理,由本投资人负责。同日,经宿迁市**管理局核准注销。

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赁费结算单、租费资金汇总表、苏州**证中心报告书、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债权债务清理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辰租赁站与沭阳**制品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中辰租赁站的业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鉴于沭阳**制品厂系由被告伍**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伍**决定解散该企业后,作为原投资人对沭阳**制品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中辰租赁站与沭阳**制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但鉴于承租人沭阳**制品厂仍继续占有、使用部分租赁物,中辰租赁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转为不定期,但是中辰租赁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鉴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结欠的租赁费用166374.87元(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的请求,因中辰租赁站与沭阳**制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原告钢管15874.5米、扣件13883只、套管936只,如被告未能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市场价作价赔偿,现原告主张按钢管13元/米、扣件6.2元/只、套管2.1元/只折价赔偿,等于或低于价格鉴定之市场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实为合同解除前之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被告实际占用租赁物资之使用费(可参照租金计算),以上均为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其余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自愿表示放弃,系其自由处分私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沭阳**制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租赁费用166374.87元(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

三、被告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归还钢管15874.5米、扣件13883只、套管936只;若不能归还,则应按钢管13元/米、扣件6.2元/只、套管2.1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谢*;被告伍**并应向原告谢*支付上述未归还租赁物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0元/只/天、套管0.010元/只/天的单价按实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谢*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被告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8元,鉴定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7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由被告15500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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