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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东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与王**夫妻关系,王**、汪**母子系农机公司职工,吕存凤系汪**岳母,与汪**夫妇系两亲家关系。

2011年7月19日,农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向盐城市中科盐发创业投资企业投资500万元,农机公司出资300万元,其他自然人出资2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2011年7月20日,吕**向农机公司职工王**银行卡转汇50万元,投资盐城中科盐发创业投资基金。2011年7月21日,农机公司收到吕**投资款50万元,并开出收款收据给吕**。2011年12月23日,农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公司出资的300万元按比例转让给公司股东,并决定将“中科盐发”500万元投资款全部转让给汪**个人。2011年12月26日,吕**向王**银行卡汇款55万元。2011年12月27日,农机公司将吕**汇入王**账户的55万元记账为汪**在“中科盐发”的投资款,并开出收款收据给汪**。2012年10月18日,农机公司向盐城市中科盐发投资企业出具“关于东台**有限公司”转让中科盐发股权及变更持股人名称的报告,变更持股人为汪**。2012年10月19日盐城市中科盐发创业投资企业2012年第一次合伙人会议,同意变更后的持股人为汪**。2012年10月26日,农机公司与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汪**。2012年10月30日,农机公司与汪**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汪**与各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限及责任。2012年11月2日,吕**与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确认吕**出资额为50万元,并委托汪**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向“中科盐发”投资。同日,汪**与其子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确认汪**出资额为55万元,并委托汪**向“中科盐发”投资。后因吕**的女儿、女婿发生矛盾,吕**于2013年6月6日以王**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财产55万元。庭审中,王**辩称其系农机公司职工,接收吕**55万元属于履职行为,吕**遂撤回起诉。2014年9月15日,吕**以农机公司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农机公司返还财产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汪**与傅*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2013年9月,汪**诉讼离婚。2014年3月21日离婚案第三次庭审中,傅*曾以汪**与汪**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举证投入“中科盐发”的55万元为汪**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汪**亦当庭认可。2014年9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汪**的离婚诉求,现离婚纠纷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投资款归属引发的返还财物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吕**是否具备增加55万元投资款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吕**要求农机公司返还55万元的诉求依法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吕**是否具备增加55万元投资款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农机公司所举股东会记录来看,该股东会记录是农机公司历年开会的原始记录,其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股东会记录记载的300万元转股对象为公司股东,从500万元投资开始到农机公司将公司持有的300万元转股给股东,期间的投资收益只能由股东按股份比例享有,吕**并非农机公司股东,不具备增加投资“中科盐发”股权的主体资格。虽然吕**提出转让配额中也有部分非股东持有份额的主张,但该份额系股东与现持有人之间经过协商后调整,吕**未能提供与农机公司或汪**经过协商同意其增加投资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吕**已经具备增加55万元投资的主体资格,故吕**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吕**要求农机公司返还55万元的诉求依法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该条可以看出,吕**主张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为其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吕**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农机公司汇款55万元,对汇款是否用于增加投资并无证据证明,而农机公司所举证据却反证了吕**汇款系为汪**垫付的投资股份。1、从款项给付的时间来看,吕**汇款5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股东会要求股东按比例配股是三天前,吕**不是公司股东,不具备配股资格,而此时汪**与傅*夫妻关系尚好,两家关系未恶化。2、从款项给付的数额来看,汪**按比例应当缴纳投资款55.02万元,吕**所汇55万元数额与汪**在公司所占股份18.34%比例基本一致。3、从款项登记手续来看,农机公司收到吕**汇款55万元,已登记在汪**名下,并开出收款收据,从汇款到双方发生争议历时一年时间,吕**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查点55万元去向。4、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来看,吕**与汪**个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时,明确投资额为50万元,吕**未提及55万元,亦未提出异议。5、吕**的女儿、女婿关系恶化后,女婿汪**提起离婚诉讼时,女儿傅*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案涉5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委托代理协议书》举证投入“中科盐发”55万元系汪**的出资,汪**当庭亦认可5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吕**未能提供增加投资55万元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证明吕**不具备增加投资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55万元已登记吕**女婿汪**名下,与吕**女儿傅*在离婚案中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吕**汇款55万元是代女婿出资的事实。据此,吕**要求农机公司返还55万元,证据并不充分,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55万元系吕**代女婿汪**支付的投资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力明显高于吕**提交的证据,吕**不能进一步提供增加投资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吕**不认可代汪**垫付投资款,可另行向汪**主张权利。故吕**起诉要求农机公司返还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要求农机公司返还5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出资的55万元系代女婿汪**代付的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12月26日向亲家母王**分别汇款50万元和55万元,是因为汪**夫妇称要帮助上诉人到中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直到2012年12月3日,经上诉人追问,才得知投资的是“中科盐发”创业基金。汪**只与上诉人签订了50万元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而55万元未列入上诉人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55万元投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合。农机公司的董事长是汪**,汪**是汪**之子,也是大股东,所谓股东会记录也是其父子掌股之中,其股东会历年开会的原始记录未必就真实可信,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增加投资的主体资格,但同时也认定了转让配额中非股东持有的份额系股东与现持有人之间经过协商后调整;但上诉人是该公司董事长的亲家,是汪**的丈母娘,难道还不如其他非股东够格吗?三、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即向汪**提出异议,双方还为此发生纠纷,一审对此未予核实;一审法院未能对公司股东投资等情况进行调查,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汇55万元,实为代其女婿汪**缴纳的投资转让金,并非其本人增加投资;上诉人之前所汇的50万元已经由被上诉人开据了收据,而该55万元则开具收据给汪**,上诉人从汇款55万元到其女儿女婿夫妻感情破裂,从未对该笔款项的归属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进行任何查询;汪**在与上诉人的女儿傅*离婚一案的庭审中,傅*向法庭举出汪**与汪**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该5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汪**也当庭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称,因为汪**夫妇称要帮助上诉人到中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故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12月26日向亲家母王**分别汇款50万元和55万元;直到2012年12月3日,经追问才得知投资的是“中科盐发”创业基金。对此,汪**、王**予以否认,吕**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吕**另称,被上诉人农机公司的股东会历年开会的原始记录未必就真实可信,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增加投资的主体资格不当。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吕**对公司历年股东会记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对吕**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因该股东会议记录是农机公司历年开会的原始记录,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吕**汇款55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股东会要求股东按比例配股是三天前,投资收益只能由股东按股份比例享有,吕**不是公司股东,不具备增加投资“中科盐发”股权的主体资格,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农机公司或汪**经过协商同意其增加投资,故吕**主张自己具备增加55万元投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吕**另称,签订50万元投资协议书后即为55万元投资款向汪**提出异议,双方还为此发生纠纷。经查,2011年7月20日,吕**汇出第一笔50万元投资款后的第二日,农机公司即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同年12月26日吕**汇款55万元后,直至双方发生争议历时一年时间里,农机公司未向其出具55万元的收款收据,而是开具收据给汪**,吕**对此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查点55万元的去向,与常理不符;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来看,吕**与汪**确认的投资额为50万元,而并未要求确认投资额为105万元。吕**虽然于2013年2月与汪**夫妇为投资款问题发生纠纷,但其时吕**的女儿傅*与女婿汪**因矛盾已经开始分居,并且傅*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陈述案涉5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委托代理协议书》举证投入“中科盐发”55万元系汪**出资,汪**亦当庭认可5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认定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55万元系吕**代女婿汪**支付的投资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力明显高于吕**提交的证据,吕**起诉要求农机公司返还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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