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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东台市安丰北极殿弥陀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寺)、东台市安丰北极殿弥陀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弥陀寺)、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邹**原审诉称,2014年3月30日,邹**与泰山寺签订离任泰山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邹**离任后享受住持待遇,泰山寺每年支付邹**执事补助费12000元。泰山寺一直未支付邹**2014年执事补助费120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邹**支付2014年执事补助费12000元,并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执事补助费1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泰山寺、弥陀寺、范**原审共同辩称,邹*平已经离任泰山寺住持一职,并已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妥善安置。邹*平身为出家人,应受该通则的约束,不存在给付相关劳动报酬的说法。邹*平此前虽是泰山寺住持,但住持与执事是两个不同的职务,邹*平也没有担任执事,离寺后不可能进行执事的相关活动,不存在执事补助。邹*平在离任泰山寺住持时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其离任后存在执事补助。为此,请依法驳回邹*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邹**受东台**事务局和东**教协会聘请,任泰**住持,法号觉*。2014年3月30日,邹**与泰山寺签订《觉*法师离任泰山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邹**离任退居后享受住持期间的待遇(工资不低于2500元,每月发放);泰山寺补足邹**任泰**住持期间(2009年3月-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往来款、执事补助、佛事坐牌单资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具体见附件);弥陀寺、范**共同为泰山寺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邹**,泰山寺、弥陀寺、范**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东台**事务局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附件中列明了邹**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待遇费用的明细账,其中载有“执事补助12000元/年×5u003d60000元”。邹**离任后,由范**(法号本源)继任泰山寺的住持。2014年8月25日,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山寺、弥陀寺、范**按协议约定给付欠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付2014年度所欠工资23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925元,并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邹**工资3300元。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31号、1130号民事判决。其中(2014)东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山寺给付邹**3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东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山寺给付邹**232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邹**3300元。现(2014)东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东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因泰山寺、弥陀寺、范**上诉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邹**提供的证据其离任泰山寺住持后曾与泰山寺、弥陀寺、范**进行了约定,约定其退居后享受住持期间的待遇,并由泰山寺补足邹**担任泰山寺住持期间的工资差额、往来款、执事补助、佛事坐牌单资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其离任后仍享受执事补助,且邹**已就该约定内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邹**要求泰山寺、弥陀寺、范**支付2014年执事补助费12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执事补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要求泰山寺、弥陀寺、范**支付2014年执事补助费12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执事补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与泰山寺签订的离任泰山寺协议明确约定邹**在离任后仍然享受主持待遇,包括工资、执事补助、佛事坐牌单资等项目,并由弥陀寺、范**担保,故执事补助费应当认定为主持待遇的一种。泰山寺仅向邹**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执故执事补助费,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山寺、弥陀寺、范**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与泰山寺签订的离任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邹**在2009年至2014年4月期间担任泰山寺住持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离任泰山寺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泰山寺补足的项目包括了执事补助、佛事坐牌单资,但从文义解释并结合寺庙的实际来看,执事补助系因履行执事职责,协助方丈、住持管理寺庙而向执事发放的补助,佛事坐牌单资系依据每位僧侣参与佛事的次数而向僧侣支付的费用,与是否系住持身份无关,且案涉协议第二条中还包含往来款一项,故邹**认为案涉协议第一条所述的住持期间的待遇即指该协议第二条所载明的项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邹**自2014年4月离任后,未再参与寺庙的日常管理,履行执事义务,故其要求泰山寺向其支付2014年4月以后的执事补助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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