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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货中心与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货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联通配货中心”)与被告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配货中心的负责人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东、被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联通配货中心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联通配货中心在起诉时曾列传慧为被告,后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传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中心诉称:2013年11月,联**中心接到东台**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升阳木业公司”)的运货通知,要求将68.016立方米的集装箱木地板从东台运到浙江宁波,联**中心委托郁*实际运输。11月25日,郁*安排其雇佣的驾驶员传慧运输,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经升阳木业公司核定,已扣除联**中心运输款170535元抵冲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郁*仅赔偿联**中心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郁*赔偿损失110535元、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郁*辩称:1、联**中心与郁*之间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对运输风险没有约定;2、联**中心主张170535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受损的货物中具有较大的残值,而联**中心与升阳木业公司协商时放弃扣减残值,残值应由联**中心自行承担;3、装货时传慧因所载货物超载超宽曾提出异议,联**中心的工作人员智*仍在现场督促装货,故联**中心存在过错,进而应承担相应的损失;4、联**中心与升阳木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联**中心必须投保货物险,而联**中心没有投保,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联**中心承担,所扣郁*的60000元运费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联**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升**公司与联**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合同》1份,约定:升**公司成品发往国内的汽车业务承包给联**中心;联**中心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升**公司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损坏、受潮等损失,联**中心按升**公司实际损失赔偿,赔偿金从应付未付的运费中转账抵偿,不足部分,当月内到升**公司账户;联**中心运输货物的车辆、人员在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联**中心负责,与升**公司无关;运费,发货目的地至宁波北仑为140元/吨(含税价);双方签订合同时,联**中心须提供为升**公司的运输货物进行投保的保险单;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等等。

2013年11月,联通配**木业公司的运输通知,后委托郁*于2013年11月25日至升**公司装货并进行运输。联通配货中心与郁*口头约定:双方按运输的吨数计算运费;运费为115元/吨;案涉货物运输目的地浙江北仑;运输总量为68.016立方米。

2013年11月26日0时30分,传慧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苏州市××镇澄阳路××大道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入绿化带中侧翻,造成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传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26日,联**中心向升阳木业公司出具报告,请求升阳木业公司将损坏的木地板进行改材、修补处理,将事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同日,郁*出具委托书,载明:“2013年11月25日,东台**货中心通知我装运东台**限公司集装箱木地板68.016M3至浙江省宁波**备有限公司。途中承运车辆苏J×××××发生整车翻车事故,造成东台**有限公司货物损坏。苏J×××××车主我全权委托东台**货中心与东台**限公司处理损坏的集装箱木地板进行改材、修补,把车祸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核定后的损失由我负责赔偿。”

2013年12月2日,升阳木业公司向联**中心出具书面通知:“我公司委托贵中心在11月25日发往宁波中集的箱板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造成有34.652立方米箱板撞伤,经分选后的损坏数额如下:1、2400*1160*28329张1388*1160*28115张1626*636*28132张以上合计34.652立方米,单价4900元,金额:169795元2、人工费用:8*0.5天*100元/天u003d400元3、架子费用:17*20只计340元合计全部费用为170535元”。

2013年12月4日,郁*再次出具委托书,载明:“11.26郁*车子给升阳公司夹板造成损失,现委托智祥处理,处理后造成的实际损失由郁*承担”。

2014年3月6日,升**公司从联**中心的运费中扣减170535元作为赔偿款。后联**中心扣减郁*应付未付的运费60000元抵冲上述赔偿款,郁*对事故前联**中心欠其运费60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传慧系郁*所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东台市**限公司,后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郁*为车主。审理中,郁*表示其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于2009年9月挂靠在东台市**限公司。联**中心明确表示不要求东台市**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升阳木业公司与宁波中**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用地板采购订单》中约定,案涉集装箱木地板的每立方单价折合人民币4900元。

2015年11月20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升**公司仓库对毁损的集装箱木地板进行现场勘查,以确定货物的数量。联通配货中心的负责人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东、被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同去。经勘查,双方对由升**公司保管的集装箱木地板的数量34.652立方米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委托书、通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提交的仓库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中心与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运输关系,其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毁损货物价值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目的在于使托运人获得等同于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利益。升阳木业公司在三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损害赔偿额时,按照合同签订价格4900元/立方米计算货物的赔偿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人工费、架子费计740元,属于处理事故时必要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运输过程中存在超载情形,而升阳木业公司是按照承运吨数结算运费给联**中心,联**中心再按照承运吨数结算运费给郁*,所以联**中心在本次运输过程不存在过错;再加之事故发生后,郁*先后两次书面承诺核定后的损失由其负责赔偿,应当视为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损失应由郁*承担。对于事故造成毁损货物的残值,应归郁*所有。关于郁*辩解联**中心明知超载而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联**中心主张从2014年3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联**中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郁*主张权利,故本院酌定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郁*辩解的投保货物险的问题,联通配货中心与升阳木业公司约定应投货物险,至于是否投保,与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联性,郁*不能推诿其雇佣的驾驶员因操作不当承担全部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东台**货中心11053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53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存放于东台**限公司仓库内的34.652立方米集装箱木地板(因2013年11月25日事故已损坏)归被告郁*所有,被告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东台**限公司自行取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其他诉讼费用1073元,由被告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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