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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丁**、江苏学之友**限公司、刘**、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丁**、江苏学之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之友公司)、刘**、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之友公司、刘**、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丁**个人承接了安吉**岸小区的脚手架工程。2013年4月20日,被告丁**以被告学之友公司名义与原告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单价、合同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丁**的要求,分多次将钢管、扣件送至安吉县香缇溪岸工地,被告丁**予以签收。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898230.28元,被告丁**及学之友公司仅支付租金20000元,仍结欠原告租赁费用878230.2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经*告诉前调查发现,被告丁**个人承包了安吉香缇溪岸工程脚手架搭、拆工程。本案所涉租赁物均使用在该工程,其实质是被告丁**个人在使用,被告丁**系实际承租人,并因此获得利益。故被告丁**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归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被告学之友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股东为被告刘**和被告周*,且被告刘**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被告周*通过股东会议,决议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两人为清算组成员,由被告刘**办理清算、注销备案事宜。同日,被告学之友公司就成立清算组的相关事宜向江苏省**管理局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次日,宿**商局向学之友公司发出《公司备案通知书》,告知清算组成员备案。被告刘**、周*作为被告学之友的股东、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清算组成员职责,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4月20日中辰租赁站与被告丁**、学之友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丁**、学之友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878230.28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被告丁**、学之友公司返还钢管252931.3米、扣件163860只、套管3200只、上下托1035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上下托25元/只折价赔偿原告5075135.8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参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金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0.007元/只/天、上下托0.005元/只/天计算);4、判令被告刘**、周*对被告丁**、学之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学之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租费、资金汇总表1份、租赁费结算单12份,证明被告丁**、学之友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

3、发料单2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租赁物资的实际数量。

4、收料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

5、付款明细2份,证明被告学之友公司向原告支付过40000元。

6、学之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刘**、周*违法清算,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7、《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钢管单价为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6.5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2.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0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6.0元/只。原告主张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管(10公分)按2.1元/只计算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丁**、学之友公司、刘**、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0日,被告学之友公司(乙方)因承建安吉县香缇溪岸工程向原告经营的中辰租赁站(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单价为0.010元/米/天,赔偿按市场价;扣件租金单价为0.007元/只/天,赔偿按市场价;套筒租金单价为0.007元/只/天,赔偿按市场价。合同期自13年4月20日起,到14年6月30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甲方应收押金贰万元。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主动与甲方结清当月账目,并在十天内支付当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装袋,未能按此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代办费,上油费每只0.1元,包装袋每只0.50元,扣件缺螺丝每只赔偿0.60元。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严重的,乙方应予以赔偿。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租金每月一结付。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中辰租赁站经办人李**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学之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印章并有丁*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21日起向被告学之友公司安吉县香缇溪岸工程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用990744.76元,尚余钢管252931.3米、扣件163860只、套筒3200只、上下托1035只未予归还。但被告学之友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仅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共计40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学之友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为刘**和周*,分别认缴出资额1300万元和700万元。2013年6月27日,学之友公司的两名股东刘**、周*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1、同意注销公司;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2名,刘**、周*,刘**任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4、委托刘**办理公司备案事项。次日,刘**将学之友公司注销及成立清算组等相关事项向宿迁**管理局进行备案。2014年9月25日,学之友公司被宿迁**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学之友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学之友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用1722635.89元,尚余钢管124053.7米、扣件129762只、套管3177只、上下托330只未予归还。

又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虎商初字第0823号原告谢*与被告丁**、沭阳县**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丁**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并确认其又名丁*。

庭审中,原告明确,根据其提供苏州**证中心《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钢管单价为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6.5元/只,套管(10公分)单价为2.1元/只,套管(20公分)单价为4.0元/只,套管(30公分)单价为6.0元/只,原告现主张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管按2.1元/只计算赔偿,并撤回对上下托部分要求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第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抬头承租单位处明确载明学之友公司,尾部乙方处也加盖有学之友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刘**印章,而丁*仅系作为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丁**确认其又名丁*,但其是作为学之友公司的经办人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名,其行为是代表学之友公司,相应法律责任也应由学之友公司承担,丁**并非合同的承租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丁**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丁**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经营的中辰租赁站与被告学之友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学之友公司提供给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学之友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目前尚未到期,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是被告学之友公司的主要义务,但学之友公司在支付了仅40000元的租赁费用后,再未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极大损害,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应于被告学之友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即2014年12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学之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所结欠的租赁费用,并归还租赁物资。

第三,关于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能够与每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一一对应,再结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从2013年5月开始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学之友公司因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资,共产生租赁费用990744.76元,扣除被告学之友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欠租赁费用950744.76元以及尚有钢管252931.3米、扣件163860只、套筒3200只、上下托1035只在使用中未归还。截至《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日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学之友公司结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为1722635.89元,应归还的租赁物资包括钢管124053.7米、扣件129762只、套管3177只、上下托330只。

第四,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学之友公司继续占有租赁物资,作为受益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可以参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即钢管0.010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套筒0.007元/只/天和结算单确定的上下托租金单价0.005元/只/天进行计算。关于缺失租赁物资的折价赔偿标准,因《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苏州**证中心《关于钢管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了租赁物的市场价,原告现主张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管按2.1元/只计算赔偿,均未高出鉴证价格,故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撤回对上下托部分要求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周*对被告学之友公司的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学之友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二位股东刘**、周*为清算组成员,但是两位股东均未告知原告,现学之友公司因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且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办公场所,已经全部搬空。因此原告认为,两位股东同时作为清算组成员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该二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周*作为股东组成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之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之友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同时在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学之友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学之友公司银行账户,并要求宿迁中**限公司停止支付学之友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工程款,说明学之友公司目前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周*对被告学之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丁**、学之友公司、刘**、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学之友**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学之友**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租赁费用1722635.89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

三、被告江苏学之友**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归还钢管124053.7米、扣件129762只、套管3177只、上下托330只;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2.1元/只的标准赔偿原告谢*;并应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向原告谢*支付使用费(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0.007元/只/天、上下托0.005元/只/天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9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88元,由被告学之友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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